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4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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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昱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1OE501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樂群路時,遭值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對原告製發G1OE50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OE501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因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或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矛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而被告前於89年9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第一項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並不合法,則本件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違規,即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97年9月1日起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係指因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易處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於期間內繳清罰鍰(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即可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原告未於修法所訂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照,即生失權效果,係被告易處逕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㈡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僅爭執就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無從知悉云云。

然查,細觀卷附之駕籍資料,可以明確得知,原告之駕駛執照係於90年11月13日遭註銷,且於原告申訴時,被告即已明確告知其遭註銷之原因,並提出吊銷駕照處分之合法送達相關資料為憑,足證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確實已於90年11月13日即遭依法吊銷,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無駕駛執照,先予敘明。

㈢次查,另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其並未爭執於違規當日有駕車之事實,而原告既然前於90年11月13日即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又已合法收受該註銷處分之送達,顯已生處分之法律效力,原告即無理由言稱其不知處分之內容,亦無解免其無照駕駛之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⒊再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第2項)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刪除第2項規定。

於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⒋查原告原考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前於88年5月29日因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於89年9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5百元整,並牌照吊銷。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89年10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89年11月13日前繳送。

(二)89年1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11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89年1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前裁處第2項部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前裁決並送達原告當時之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於89年9月30日簽收;

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於89年11月13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而自90年11月13日起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4196號函暨檢附之裁決查詢報表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第65頁)。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以逾期不繳納罰鍰為條件,將原裁處罰鍰5百元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⒌然而被告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原罰鍰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系爭易處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再者,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然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罰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另製裁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㈡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原處分係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事實概要攔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惟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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