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46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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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林森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FB3000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08時57分許,駕駛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KLF-81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吃食物)」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掣開第ZFB30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FB3000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觀之,就原告是否雙手均未放置於方向盤上甚為模糊,自原告觀之,照片中至少一隻手仍有放置於方向盤上,且當時為上午接近9點鐘,亦非午餐時間,要一手拿筷子、一手吃便當之可能性低,就舉發之事實認定,指稱原告雙手均未在方向盤上,且在吃食物,其僅以模糊之照片,進行事實認定,實屬速斷,亦為舉證之不足;

退步言之(僅假設語氣,非自認),縱認原告一手離開方向盤,惟另一隻手仍在方向盤上,仍對系爭車輛有足夠之控制力,其與道交條例所稱與蛇行相同程度之危險駕駛有間,且單手握方向盤駕駛亦屬常見,若將此行為論以危險駕駛,恐將使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之範圍無限制擴大,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方式為之,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

經重複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右手明顯握著筷子,左手拿著便當,駕駛雙手皆未放置方向盤上,於駕駛車輛而言,係無法立即作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當然屬於危險駕駛行為,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另考量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速動輒高達90 公里/小時以上,高速公路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該車駕駛當時未將雙手放置方向盤,足以造成相當之危險,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正常駕駛機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機車之方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機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

駕駛人雙手脫離機車把手,使機車置於失去人為控制的狀態期間,極易因車輛機件、機車駕駛人本身或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導致機車在全然失去駕駛人控制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是機車駕駛人未握持機車把手而任由車輛行駛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的危險駕駛方式,應可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於113 年4 月2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6224號函:「說明:三、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2年12月7日8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路段,發現該車駕駛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該車駕駛雙手離開方向盤吃食物),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四、……㈡另經重複審視本案執勤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該車駕駛行經至前述路段,確實一邊開車一邊吃食物

(一手拿筷子;另一手端著食物),雙手均未放置於方向盤上。

……」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一隻手手指部分拿著筷子、一隻手手掌部分扶著物品,原告之雙手手指及手掌部分並未握住方向盤,而系爭車輛係屬於應透過人為操縱方得控制其行止、行向、速度等作動之動力交通工具,原告雙手手指及手掌部分未握住方向盤之行為,使系爭車輛置於失去人為控制的狀態,對於駕駛車輛而言,無法立即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增添閃避時車輛碰撞之可能,已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參以高速公路之車輛高速行駛下,行車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原告雙手手指及手掌部分未握住方向盤之行為,此實足以造成相當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雙手手指及手掌部分未握住方向盤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的危險駕駛方式,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原告主張未有危險駕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

本件違規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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