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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8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健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4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7671-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與鎮政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3月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339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39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3款則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前揭規定,不論來自何方之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92頁),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應保持對車前狀況警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行車時如聽聞救護車警鳴笛聲音,應予以駛離或避讓,且進入路口時應減速,不得搶快行駛,以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之動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聽到救護車鳴警笛聲音,以一般注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此時,原告自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救護車先行,原告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9頁),原告視野亦應已得目睹救護車,與救護車之距離,應可避讓救護車先行,然原告行駛速度仍舊保持一致,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況,即應減速避讓而未減速,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自具過失甚明,從而縱然本件原告非因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致未避讓救護車優先行駛,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裁罰,原告主張當時救護車還未行駛在車隊路上,原告系爭車輛在車陣當中,當時僅能順勢而行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對駕駛之經濟狀況有嚴重影響云云。
查本件依裁處時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駕駛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者,應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部分規範經核與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內容一致,原處分並無違法裁處之情事,且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
又依前揭裁罰效果之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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