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5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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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冠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HC2923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BVT-73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34.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HC292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5月2日對原告以中市裁字第68-ZHC29230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違規地點當天路肩都是施工圍籬,並無看到避車彎,且無任何警備車及執勤員警,難以界定此罰單是否有依照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㈠點第5點,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因此原告對員警取締地點是否真為國道3號北向334.8公里產生疑慮,且根據內政部警政署規範:「有關各察機關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以避免民誤解。」

因此既然道交條例於第7條之2第3項立法要求警方執法採證要符合法定程序,若未設置明確標示,則其並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結果自然就是舉發違法,應予撤銷。

所以在沒有看到執勤員警的情況下,原告懷疑員警未按照規則,難以界定員警是否真的在334.8公里處取締,以致無法認定原告是在取締範圍內違規。

㈡員警未按照「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取締,取締超速目的為減少事故發生機率及降低事故嚴重性,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而事後開罰並無法使用路人當下減緩車速,此案員警之作為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㈢員警理應遵守規定值勤,才能使民眾有所警惕,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車輛駕駛人,在執行任務時警備車本應開啟警示燈,表示警察執行任務的合法性,及警告路肩或避車彎內停有車輛以避免危險。

當員警以不合規定之形式取得的證據,依照「毒樹果實理論」,毒樹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因其毒樹而衍生的證據,自應一併禁止使用,故此取締結果不具正當性。

㈣如不在表準取締的地點執行勤務,是否會讓雷射測速儀產生誤差,且工研院之雷射測速儀合格書上僅有功率數據,都沒有誤差範圍標示和合格允收值,且由內容來看無法追溯檢測該雷射測速儀的設備是否有經校正符合規範,只有檢測最大功率數據無法佐證雷射測速儀是否影響測速能力,測出來的距離結果是否準確,實際上任何電子測產品必有誤差值存在,故取締證據無公正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路段之國道3號北向335.722公里處,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

又雷射測速儀係設置於「警52」標誌位置之下游約922公尺處之同路段北向334.8公里處,兩者約相距92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執勤員警係依規定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地點、穿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原告違規行為,並無違反或牴觸相關規定之虞,則執勤員警既已依規定合法取締,原告自不得以未看見警備車及執勤員警,逕認本件員警係未依規定取締或並非於國道3號北向334.8公里處所取締云云,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等,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應禁止使用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5554號函說明二、(二)記載:「夜間部分:律定日落後日出前全程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下列情形除外:1.除執行任務及取締違規外,於隧道內及隧道群路段巡邏,不開啟警示燈。

2.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

可知舉發員警在夜間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尚且得暫時不開啟警示燈,而於攔查違規車輛後再開啟警示燈,何況本件係於113年1月1日16時50分許白天執行取締測速,故縱使舉發員警當時未開啟警用汽車之警示燈,亦屬合法取締,且依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更非該理論之適用範圍,況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並未違法,顯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取締結果不具正當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依採證資料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128公里,超速18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又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

再依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況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取得數據堪值信賴,原告自不得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亦不得僅憑原告空言猜測,而否認測得數值之可信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977號函暨所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警52」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第85頁、第90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當天路肩都是施工圍籬,並無看到避車彎,且無任何警備車及執勤員警,難以界定此罰單是否有依照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㈠點第5點,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且在執行任務時警備車本應開啟警示燈,本件此取締結果不具正當性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85),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636.3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9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依上開函文之記載:「說明:五、查本大隊取締採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且本大隊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係依規定穿著制服並使用巡邏車執勤,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據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且此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警察大隊善化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至於原告所引用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附此敘明。

㈢雖原告主張實際上任何電子測產品必有誤差值存在,故取締證據無公正性等語,然衡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28公里,已超速18公里,自非屬些微誤差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衡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28公里為斷(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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