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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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113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惠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EAC-75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公益路155巷口(於申訴階段時更正違規地點),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9月19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車主掣開第GFJ683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車主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6832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18日,申訴日:112年11月14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第83至8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走之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相距約有2組枕木紋實線之距離,依影片截圖所示,本件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

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4公尺(計算式:〔2*80〕+〔2*40〕=240),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由原告的行車位置及視野,無法即時看到人行道上的用路人將穿越馬路,並且右前方視野為變電箱所遮蔽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觀之卷附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以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前後過程,當時原告視線前方,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遮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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