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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41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12.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於同年4月1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案移被告。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GB3098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且關於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之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處罰規定亦配合修正;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予他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亦無庸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並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參見本院卷第95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97至102頁)亦可見,系爭車輛係由臺中市○○區○00○○○○路○○○道○號高速公路,而此路段連接2公路之交流道匝道分為兩線道,右側匝道為往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出口專用車道,左側匝道則為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車道,2匝道間並繪製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側為白實線、左側為白虛線),禁止行駛於右側匝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匝道,但系爭車輛卻沿右側匝道行駛,並跨越白實線往左變換至左側匝道連接國道三號公速公路等情。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因堵車,使其無法切回正確車道,且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不清楚,使其看見白實線時已反應不及等情。
惟經本院依職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
則原告自應提早變換車道至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而非全然不顧標誌之提醒,待行至禁止變換車道路段,方違規變換車道至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
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之理由。
(三)再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
是道交條例於00年0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另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
發,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國家無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
則查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
(四)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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