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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黃賢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請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
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3年度交字第543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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