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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黃賢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檢附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並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知悉原告聲請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54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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