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違規相片、
- (二)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 (三)原告固主張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對於違規事實不知情,且
-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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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周瑞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HA072631號及第64-IHA07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於112年7月30日13時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號牌MTZ-62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番婆街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分別於同年8月2日及7月31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以下分別稱為舉發通知單一、二),並分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HA072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HA07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更正原處分二之違規事實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罰鍰金額為「16,200元」,並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嗣於訴訟中又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1、93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違規時係原告之子所騎乘,而原告因病於112年6月26日至8月14日住院、就診,且上開期間內原告並無接獲任何舉發通知,以致錯過歸責駕駛人期限,更對違規事實毫不知情。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次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仍應依道交條例各該規定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違規相片、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461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被告113年3月2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073846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報表及被告113年7月1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18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79至82、91至93頁);
且原告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故系爭機車確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對於違規事實不知情,且因病住院而未接獲舉發通知,以致錯過歸責期限云云。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送達本件舉發通知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可知,舉發通知單二係於112年8月7日對原告之住所地為補充送達、舉發通知單一則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並於收件人欄內蓋有原告之私章(見本院卷第71頁);
雖舉發通知單二係由他人代為領受,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因補充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舉發通知單一則視為已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送達時起均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4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至急診就診後,旋於翌日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復於同年7月24日再於急診就診並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同年月14日門診追蹤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舉發通知單一、二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4日,原告若認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予訴外人,自可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並無因病住院而無法辦理歸責之情事。
詎原告疏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200元;
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6,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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