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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告林振福(已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GH619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可知罰鍰處分尚未確定前當事人死亡者,此項違規制裁即失其存在之意義而當然失效,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受處分之行為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始死亡者,因處分尚未確定,即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自亦無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承受之問題。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Y-92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台74線快速公路27.5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GH6198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0日死亡,有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行政起訴狀附卷可參。
四、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原處分尚未確定,惟對於原告已無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自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其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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