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6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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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振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所有號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起步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陳嵩偉(下稱訴外人)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9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及訴外人於112年10月18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99、102頁)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於同日17時57分前至事故地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停車於崇德路二段000號前紅線,下車在裝行車紀錄器卡片,忽然被自小客車0000-00起步撞到車尾,對方未下車,也未與我交談就開走了」等語;
復依訴外人於113年6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當時我從上個送餐地點騎到崇德路二段000號要取餐,車輛已熄火,我人在機車左側忽然機車就遭撞,差點倒地,就是那台汽車0000-00撞到的;
碰撞當時我蹲在機車左側,正在更換機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忽然就被撞到機車車尾,機車差點倒地,被撞當下我就馬上去看我的車尾,對方就開走了,機車是被撞到後車牌右側的位置,上方的車體並未碰撞到,受損情況就是在車牌右側,連行車紀錄器鏡頭都往後倒了,對方有看到我,也有舉手向我致意,我從對方擋風玻璃看得很清楚,過程對方未下車也未與我交談,發生事故後,我沒有聯繫對方,對方也未聯繫我,所以我也懶得理他,不想浪費時間去求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訴外人已陳明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車尾,致使其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鏡頭向後傾倒乙情。
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7至144頁)亦可見,系爭車輛及事故機車先後暫停於崇德路二段000號前,系爭車輛往左前起駛欲進入車道時,與暫停於其前方之事故機車非常靠近,其車頭並已遮住事故機車車尾,系爭車輛旋暫停,並倒車後再次暫停,此時可見有1人至事故機車與系爭車輛間查看,後系爭車輛略往左前駛動後又倒車,復駛入崇德路二段北向車道離開,而事故機車則均停於原地未移動等情;
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頁)所示,事故機車車牌右側確有明顯凹損,且車牌右上方之行車紀錄器確已向後傾倒,而事故發生前車牌右上方之行車紀錄器則尚未向後傾倒等情,堪認訴外人上開所陳並非無稽。
另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遭碰撞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事故機車車牌至行車紀錄器距地面高度約為25至45公分,而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距地面高度約為30至45公分、前保險桿距地面高度則約為35至60公分,此有舉發機關檢送之兩車量測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堪認事故機車遭碰撞位置亦與系爭車輛保險桿位置相當;
復考之訴外人於事故後仍停留於現場並即報警處理,其並因此遭到場處理之員警制單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此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9頁),且訴外人與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事後也未有藉故為不合理之求償之舉,則倘事故機車確無遭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之事實,衡情訴外人應無甘冒自曝其違規行為,無端為設詞構陷系爭車輛駕駛人而停留於現場報警處理之理,益徵訴外人稱事故機車遭系爭車輛碰撞,致使機車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鏡頭向後傾倒乙情,洵堪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刮擦痕跡,且事故機車也未倒地,顯見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等情;
然依前所述,系爭車輛可能係以其前保險桿擦撞至事故機車車牌右側部分,則以一般車輛保險桿之材質,未因而有明顯刮擦痕跡自屬可能,又事故機車既僅有車牌右側受撞,未因而倒地亦無違常情,均無從憑認兩車確未有碰撞乙節。
至原告主張依訴外人113年6月6日筆錄所載,足證係訴外人自行拆解行車紀錄器方致行車紀錄器鏡頭向後傾倒乙情;
然訴外人於該筆錄中僅自承有更換事故機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舉,並未提及有拆解行車紀錄器之行為,且於同份筆錄中已陳明事故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係因受撞而往後倒乙節,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況且,依原告112年10月19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我為了看簡訊所以靠邊停車,沒有看到有車在我前方,起步後感覺有前車頭碰到東西,就看到機車駕駛從機車左側走到右側看,也沒有跟我說要我下車,所以我認為對方可能覺得沒有怎樣,因此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01頁),及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不服本件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之陳述單所載:「本人於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左右,將車輛臨停崇德路二段000號路邊,剛停時,車輛前方無汽機車停放,待要離開時,才發現車頭前有一輛機車停靠,因為很靠近我車頭,所以我車頭向前移動時,不小心輕微觸碰前方臨停機車。
機車並未撞倒,目視也屹立不動,且機車車主亦在現場,我目視機車沒有倒,也沒有損壞,且機車主在現場亦無向我任何指示或示意要我停車、下車處理,所以我就把車子開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均已承認2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係員警向其陳稱有撞到事故機車,其相信員警才會表示如果有撞到的話也是輕微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員警林益聖到庭為證,其結證略以:伊沒有印象有跟原告說:「車牌是不是你撞凹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畫面是你很明顯撞到對方的機車,你沒有下車處理,根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你是未下車報警處理」等語,但原告確實有講到「起步後感覺有前車頭碰到東西」這句話,伊等才會記錄,而且會請當事人詳閱筆錄內容確認沒有問題後再簽名,筆錄所載都是原告自己供述,伊沒有要求原告需做如何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尚無從憑認原告確係受員警誤導方自承2車有發生碰撞乙節;
且倘原告確信2車並未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豈會於調查記錄及陳述意見單一再自承2車有碰撞之事?堪認原告事後主張2車並未發生碰撞乙節,應不足採。
(三)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仍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且釐清肇事責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之主觀判斷,即逕自免除自身停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
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確認兩造車損及體傷情況,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與停放在前之事故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依原告上開調查紀錄表與陳述意見單中所陳,及訴外人於113年6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均足認原告已知悉2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則原告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
詎原告竟未向訴外人確認事故機車是否因而有受損,即逕認2車僅有輕微碰撞,應無車損,而駕車離去,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肇事致有車損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事故機車倘因碰撞而受有車損,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向訴外人確認有無車損,並經訴外人同意後離開現場,均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全然不為,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54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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