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6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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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范揚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FJ200301、68-GFJ20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2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MTY-7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六路口,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200301、GFJ20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

二、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先用閃爍之車燈照向原告,導致原告感覺刺眼不適,且該行為可能影響安全駕駛,才將對方攔下詢問原因,倘當時未將對方攔下,對方就離開了,對方報警後原告也留在現場並說明原因,員警請原告先離開,其以為已經沒事,事後卻遭對方檢舉。

從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並非是騎車去將檢舉人車輛攔下,且與後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停車只是為了報案等員警前來處理,其行為並未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檢舉人提供之影像顯示當時路況良好順暢、視線良好,系爭機車前方並無須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將危害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狀況,系爭機車並無「突發狀況」卻於車道中煞停,擋住檢舉人車輛行車路線,進而阻礙路口車流長達3分鐘之久,其行為足使其他用路人因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追撞之危險,所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以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違規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25、49-50、57-59、73-83、111-115、123-14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8頁)。

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三)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結果如下:A、檔名「CVBJ1776.MOV」,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54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A)本畫面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畫面,自畫面中可以看見天色雖暗、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有水滴,但行人未著雨具【照片1-1】,亦無明顯雨勢,影片拍攝時道路能見度高,有路燈照明,車多,但順暢通行無交通阻塞之情。

(B)畫面時間2023/7/28 10:21:16PM-10:21:26PM a.畫面時間10:21:16PM,檢舉人車輛位於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河南路3段側西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斯時檢舉人面對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照片1-1】,畫面時間10:21:17PM-10:21:21PM檢舉人車輛未於停止線前方等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係緩慢向左前方滑行(檢舉人車輛有微微提高車速),……對向車道之慢車道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在停等紅燈【照片1-2、1-3、1-4】。

畫面時間10:21:21PM,檢舉人車輛停止於系爭路口道路中央,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後欲左轉進入市政北六路,檢舉人車輛車身微微左偏正對系爭機車,檢舉人車輛前方白燈閃爍一下【照片1-5、1-6】。

b.畫面時間10:21:22PM,檢舉人車輛面對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路口中央、停止移動,檢舉人車輛前方白色燈光連續閃爍二次【照片1-7、1-8、1-9、1-10】;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不遠處並起步往前移動;

畫面時間10:21:23PM-10:21:26PM,檢舉人車輛前方白燈長亮,檢舉人車輛起步、緩慢往左前方移動,欲向左轉入市政北六路【照片1-11、1-12、1-13】。

(C)畫面時間2023/7/28 10:21:25PM-10:22:11PM a.畫面時間10:21:25PM,系爭機車沿道路方向往東北方移動,原告於畫面時間10:25:27PM-10:25:37PM時雙腳放下,將系爭機車停在市政北六路東南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照片1-14】,並比劃左手示意,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左轉、接近系爭機車,此時有不少用路人駕駛小客車於河南路3段東北向車道陸續通過系爭路口,因檢舉人車輛停放該處而緩慢穿越系爭路口或放慢速度、停下【照片1-15、1-16、1-17、1-18、1-19、1-20】。

b.畫面時間10:25:38PM-10:21:45PM,檢舉人駕駛檢舉人車輛抵達系爭機車正前方,原告揮動右手示意【照片1-21】,並微微向後退後踢下系爭機車側柱後打斜系爭機車【照片1-22、1-23、1-24、1-25】,並離開系爭機車朝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照片1-26、1-27、1-28】。

c.畫面時間10:21:46PM,可以聽見6聲敲車窗玻璃之聲響,惟檢舉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因車內音樂聲響過大而無法聽清,而系爭機車持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直至影片結束【照片1-29】(即畫面時間10:22:11PM)。

【檔案結束】 B、檔名「YARG2595.MOV」,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54秒(畫面時間2023/7/28 10:24:00PM-10:24:52PM),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畫面時間10:24:00PM,原告回到系爭機車旁,並在員警的指揮下將系爭機車移動至市政北六路東南向車道道路邊緣,檢舉人車輛跟隨於其後亦往市政北六路東南向車道道路邊緣移動,此時可以看見系爭機車之牌號為「MTY-7362」號【照片3-1、3-2、3-3、3-4、3-5】。

……(以下略)【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123-141頁)。

由勘驗過程可知,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原本各於河南路之對向停等紅燈,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左轉前閃爍車燈後,於雙方所在車道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將系爭機車緩慢騎乘至市政北六路東南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停放,其停放行為固非係基於突發狀況為之,惟盱衡當時雙方車輛位置與交通狀況,因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河南路外側車道靠近市○○○路○○○○○○○000○○號1-15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資參考),雖造成檢舉人車輛左轉後無法進入市政北六路,但對河南路後方車輛往來之安全性影響較小;

且當時往來車輛雖多,然因河南路之交通號誌甫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後方車輛皆剛起步行駛,而該處位於市區,其他車輛行車速度均不快,不致因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停放於路口之行為而不及反應致生追撞事故,揆諸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告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於外側車道之行為,尚難認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有無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之要件,要與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告聲請通知檢舉人出庭作證部分,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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