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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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廖英智 住雲林縣○○市○○街0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DB405894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的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嗣因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舉發單位陳述意見,被告於收受舉發單位113年1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520號說明函(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月22日說明函)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DB405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原本對原告裁處罰鍰3,300元,嗣逕行更正為罰鍰3,000並退還原告溢繳之3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員警係以橫跨高速公路上方之天橋由上往下拍攝行經車輛之方式,舉發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然而這會因天氣狀況、太陽照射角度、車輛行車速度、車內光線明暗、擋風玻璃傾斜角度及清潔度等因素,導致客觀上有辨識誤差。

㈡由舉發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佈滿灰塵,且處於陽光斜射之背光面,其影像十分模糊,此亦可由乘客五官扭曲無法辨識、其衣服顏色也嚴重失真加以得知,故本件實難判斷乘客是否有繫安全帶。

況仔細看該相片可發現,安全帶色澤和乘客衣服雖相近,但仍可辨識從照片左上延續到右下方之安全帶深色影像,據此可判斷系爭車輛之乘客有繫安全帶。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處分業經被告依職權將罰鍰3,300元更正為3,000元,並由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3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及被告所提出更正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一節,業經舉發單位113年1月22日說明函說明四、「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次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略以:『…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本案經審視放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詳述在案,而觀諸卷附前開舉發單位113年1月22日說明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並無安全帶覆蓋右方肩膀或右手臂上方之情形,亦無安全帶自該乘客之胸口處延伸至左下腰側之畫面,故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前座乘客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的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從相片內無從判斷乘客是否繫有安全帶或從相片內之影像可以辨識乘客有繫安全帶云云,並不足採。

則被告據該等事證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7項:
(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 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
但如其體型可依第三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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