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一、原處分(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 事實及理由要領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19分許,駕駛訴
- 二、理由: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 (四)稽以卷內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
- 三、綜上,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林庭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RBV-7009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牌號ALU-8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左側車身後仍未停留而繼續駛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A車,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稽以卷內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8、124-128頁),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而經過停放於路旁之A車後,雖可見A車左前輪胎上方之葉子板處產生擦撞痕跡,然系爭車輛行經A車時並未見有晃動、停頓或其他因碰撞產生車輛行進之阻礙。再觀以雙方車輛碰撞後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5-80頁),A車左前葉子板雖有擦痕及部分翹起,但非嚴重,且損害情形偏向於水平方向力道造成,而系爭車輛則僅有後車斗右側防撞鈕脫落,顯見兩車之擦撞是系爭車輛行經A車時,因為過於接近,造成水平碰觸之擦撞,系爭車輛只有防撞鈕因碰觸A車而掉落,系爭車輛其他車身均無擦撞痕跡,而系爭車輛又是貨車,因車輛體積、重量之故,駕駛對車輛碰撞之感知能力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稍有差異,依客觀情勢判斷,系爭車輛僅防撞鈕脫落,車身亦無晃動或因碰撞產生之行進阻礙,則駕駛人對所駕駛之車輛於前行時可能水平擦撞A車左前葉子板乙情,確實有可能不知情,原告主張於碰撞當下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A車等語,非無可能。再遍觀全卷,除勘驗筆錄與雙方車損照片,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業如前述,則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三、綜上,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周俐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