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7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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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楊秀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在限速50公里/小時路段,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95公里/小時,超速4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執勤警員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及投警交字第J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違規單經投郵寄送,已於112年12月7日完成送達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嗣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欲辦理罰鍰分期繳納並吊扣汽車牌照,南投監理站即於當日(112年12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在112年12月8日前往南投監理站接受裁處繳交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並分期繳納罰鍰6,000元,而後於113年1月4日上午前往遭取締告發位置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段察看、照相、錄影,發現該路警告標誌雖有設立符合距離規定,不過路旁行道樹將警告圖示內容遮蔽一半以上,駕駛人如果行駛至當地無法看清楚警示全部內容,依道交條例規定,測速儀器前至少100公尺應設立明顯的警告標誌,使駕駛人能提高警覺,遵守速限行駛,否則警察機關和監理站不得逕行舉發並裁罰,本件不符合法規規定的「應明顯標示」,未達警示作用,顯示設立位置確有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查原告駕車行駛於行車速限5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達95公里,另本件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22.67公尺處亦有設立明顯固定式「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警告標誌,皆符合法令規定。

有關原告主張路旁行道樹將警告圖示內容遮蔽一半以上,駕駛人如果行駛至當地無法看清楚警示全部內容部分,係原告站立於路旁向前所拍照,則其拍攝視野其標誌牌勢必為行道樹所遮擋,其與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車道上所見角度不同,無法就此認定無法看見該標誌牌面,況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標誌照片,當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接近該標誌牌前即可清楚看見該標誌牌,即有「明顯標示」之作為,殆不可以遠端之視線來論定該標誌牌面設置不當。

本案原告以「以偏蓋全」之視野來衡量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不當,誠屬個人見解,惟均無礙原告實際上確實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本須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義務,斷不會因為有設立測速警告標誌才遵循速限行駛,若無設立測速警告標誌就可以任意超速行駛之歪理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案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月16日投竹警交字第113000097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93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惟應究明者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原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經查,本件系爭路段固設有「警52」告示牌,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詢如「本件如附件所示之『警52』標誌是否曾移動?倘有,原因為何?」,經該局於113年5月9日以投竹警交字第1130008731號函覆:「說明:二、本分局接獲旨案陳述『警52』標誌遭行道樹阻擋,經現地訪查該標誌實有遭行道樹遮擋之嫌,為免爭議業於113年3月14日以本分局投竹警交字第11300048911號函請路權單位為適當處置,經竹山鎮公所評估後,由該所工務課發包移置。」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復有原告所提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至137頁),故原告主張違規時,該「警52」告示牌,確有可能遭路邊之行道樹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應可採認。

則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點前方之「警52」告示牌,於原告違規時,既遭路邊之行道樹遮蔽,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告示牌之情況相同,難謂屬明顯標示,從而,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超速行為,因未明顯標示而不合法,被告據以此裁處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至於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警52」標誌牌於遠處觀之,雖有遭路樹遮雖有遭路樹遮擋之情形,惟於車輛接近時,即可清楚看見該標誌牌面,斷不可以遠端之視線來論定該標誌牌面談置不當云云,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認「警52」標誌牌有遭行道樹遮擋,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不利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1月0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月2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3年01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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