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8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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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韓兆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6796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0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FJ679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01月18日以中市裁字68-GFJ6796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當時與友人至系爭地點打球(該地址為潭子花式撞球館),抵達時間約為18:30左右,當時因無處可停車,原告便臨時起遂停放在槽化線外緣,且當時停放時槽化線上時無何車輛,而警方所採的20:52此時已有其他車輛後續停放此處,因此原告在停車當下僅能算一般違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於本件之情形中,參酌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且路面畫設有黃色網狀線;

該車垂直停放於該網狀線之外側,且其車頭之前方接續停放有數輛機車,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且併排停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現況圖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位於網狀線之外側,且其車輛前方已有多部機車停放於網狀線上方,然原告仍將該車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口內之道路範圍,依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已未於其他車輛之外側,故不論其車種或停放之方向為平行或垂直,均無礙於構成併排停車之事實,且原告所停放之位置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經該處之車輛亦有碰撞原告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有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應係成立一般違停云云(原告應係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機車之認定,已如前述,即使原告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

是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5571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000○00○00○○○○○○○○○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違停,現場發現普重機車NKD-1880號停放於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16號前,該普重重機車NKD-1880號停放於黃網線違停車輛外側。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製單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16號前黃網線外側,該車垂直停放於該網狀線之外側,且其車頭之前方接續停放有數輛機車,顯見其停放情形,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停放時槽化線上時無何車輛,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然該照片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並非如非當日照片即無法證明為當時之情形,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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