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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林天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FJ9286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TDJ-533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03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2月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FJ928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28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3年2月2日,申訴日:113年1月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在行十字路口時,系爭車輛通過後,民眾再走近;原告在行駛有斑馬線時,都有注意行人,也有保持3公尺,本件罰單明顯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穿越,原告即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外,竟未禮讓,與行人相距約兩組枕木紋距離(1組枕木紋距離,40+40=80公分或40+80=120公分)搶先通過。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
又原告行近未設置交通號誌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確認有無行人通行,原告於影像中卻未減速,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疏於注意已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該名路人。
原告減速慢行,並注意四周路況,致未能發現該名路人,自難謂有善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8頁),可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走之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約有1.5至2組枕木紋實線之距離,細觀上開影片截圖內容,本件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
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約1.8至2.4公尺(計算式:〔1.5*80〕+〔1.5*40〕=180;
〔2*80〕+〔2*40〕=240),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通過後,民眾再走近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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