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8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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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IBA16040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4時48分許,將號牌4013-C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街路段(下稱違規路段),經現場執勤之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60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60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刻意將車停靠於紅線或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而遭受裁罰,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由乃為警務人員執法頗具彈性與爭議之15公分寬道路邊線,實令原告不解與不服。

又若此處所為不能停靠之路段,何以未劃設紅線或黃線,甚至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牌面或警語。

再者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紅線禁停區、陡坡或狹路等,且於舉發單位舉證照片中亦可清楚看到所停靠地點之前與對向處前後皆有小客車停靠放置;

且舉證照片明白顯示係受限道路邊線規劃,致使系爭車輛停車時必佔用部份車道,然佔用面積應不超過單向車道寬度的6分之1,再依原告於事後至現場模擬並有其他同向車輛通過之採證照片亦可證明當時系爭車輛的停放位置於車道上其他車輛仍可正常通行;

即遇砂石車、消防車等大型車輛,因系爭路段的道路分向線是可跨越的黃色虛線,事實上也不會影響上述車輛之通行。

既然無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而原告也以客觀事實舉證此主觀感受,故並未構成道交條例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

㈡本案原告於緊鄰路邊停車後,倘非不能通行其他車輛,實難期原告不停車於該路段。

再者,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固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仍應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參諸上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易言之,原告於道路旁停放車輛雖有部分超越路面邊線而占用違規路段快慢車道之情形,惟被告仍應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位置,依其占用範圍,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㈢又路邊停車情況基本上是違規路段當地常態,然因道路交通標線規劃的原因,只要是停靠於該違規路段的任何小客車,一定會發生跟原告被裁罰的同樣情況,即不管如何靠邊停,終究會有部份車身超越道路邊線進而佔用部份車道之情況。

系爭路段上述之普遍停車情況,如果確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進而構成危及交通安全的潛藏隱患,那麼執法單位就應該對違規路段進行嚴格取締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

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又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論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即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其為公有土地或私設巷道,尚非所問,如於該處所停車而顯然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者,仍應受本條款規定處罰。

㈡參酌卷內員警所檢附之照片,可知違規路段為雙向單線道,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路段上,縱與路邊緣石相當貼近,即約3分之2之車身係位於路面邊線至路邊緣石之間,惟仍有約3分之1車身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之間。

復以目視觀察,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路段後,其車身旁邊之剩餘道路空間,雖仍勉強可使一台一般車輛通過,惟如有二輛以上之車輛往來於該道路交會時,必然因系爭車輛佔用部分車道之關係,而迫使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因系爭車輛於該地之停放而受到通行之妨礙,且將因無法確切掌握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經減速緩慢通過,或以不減速之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代表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時,不僅須自系爭車輛旁邊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繞行通過,更可能因其停車占用部分車道之阻礙而導致會車困難,足信系爭車輛在該處停車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原告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無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常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卻未見員警舉發或加強取締,本件僅因有民眾檢舉而不得不作為云云,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稱系爭車輛佔用面積應不超過單向車道寬度的6分之1,且依當時系爭車輛停放狀況,於車道上其他車輛仍可正常通行云云,然查: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

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

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

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

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卷附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2451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車身之一部已占用車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之妨礙,其所餘路幅雖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惟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偏行,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須步行於車道上,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

又道安規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或車流量少等情,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設置禁止停車或限制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

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普遍停車為常態,如確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構成危及交通安全的潛藏隱患,為何執法未對違規路段進行嚴格取締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原告此部分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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