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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另依同法第27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均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81準用第237條之9,復準用第236條之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但未依規定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訴狀內亦未記載再審被告之名稱、所在地與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請求本院於如何程度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並求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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