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更一,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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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智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原應到案日期即111年6月2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1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指定新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當時義交林沛涵(下稱義交)為交通管制要求停車,原告即刻停車,聽從義交人員指揮,原告車輛並沒有碰到義交的腳。

事發當下義交跟警察表示並無受傷,因此原告就離開現場,經過8小時後,義交又把警察叫回現場說她有受傷。

⒉本件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25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未當場舉發,其事後於111年5月6日才舉發原告,舉發程序不合法;

且本件原應到案日為111年6月20日,被告舉發受理時間不詳,基於有疑利於受處分人原則,已踰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大字第2號裁定所指不得裁決期間意旨,被告不得裁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明知指揮人員位於其車輛前方,卻仍故意右轉推行指揮人員,導致其「雙側膝部挫傷」,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該指揮人員係依據「民防法」第2條第5款、「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0條第3款、「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管理辦法」規定執行交通指揮之人員,係屬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認原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要件,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3年6月28日修正,並均於119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三、違反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

⒍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者,致人受傷者罰鍰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結果不同,而區分有致人受傷、致人死亡及5年內違反本條第1項第3款規定2次以上等情形,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㈡本件警員係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肇事舉發,且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舉發時效,均屬適法: 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等語;

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

本件係因原告與義交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警員經通知到場處理時,尚有待釐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雖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肇事舉發,自屬適法。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

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

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

復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

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5日駕車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6日填單舉發,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83頁)。

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亦堪認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撞傷義交之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324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53至55、59至73、7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㈣按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換言之,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均應予處罰。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國豐路二段、豐科路口全景0(000000-000000).avi」、「0000-00-00_00-00-00_國豐路二段、豐科路口全景0( 000000-000000).avi 」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2022/4/25)勘    驗    內    容11:26:14至11:30:30

⒈畫面時間11:26:14至11:30:10,指揮人員甲身著反光背心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東向)與豐科路(北向)路口前指揮交通,而指揮人員甲後方、國豐路二段(東向)路口前放置有交通錐。

⒉畫面時間11:30:11至11:30:30,指揮人員甲以手勢比劃並告知欲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東向)之車輛改道,而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豐科路(北向)準備右轉國豐路二段(東向),暫停於機車待轉區。

11:30:31至11:31:09

⒈畫面時間11:30:31至11:30:44,系爭車輛不斷向前挪動、靠近指揮人員甲,但與指揮人員甲間仍有一定距離;

畫面時間11:30:45至11:30:50,指揮人員拿起交通錐,此時有輛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沿豐科路往南行駛準備左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東向);

畫面時間11:30:51至11:30:58,A車依指揮人員甲之指示左轉駛入國豐路二段(東向)。

⒉畫面時間11:30:59至11:31:02,指揮人員甲走至豐科路(北向)道路中央,指揮另一輛準備左轉駛入國豐路二段之銀色小客車;

畫面時間11:31:03至11:31:09,系爭車輛趁指揮人員甲離開之際,右轉並不斷調整角度準備進入國豐路二段。

11:31:10至11:32:25

⒈畫面時間11:31:10至11:31:17,指揮人員甲發現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後,旋即奔向系爭車輛左前方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改道離開,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駛離並繼續右轉向前挪動,此時系爭車輛與指揮人員甲間距離逐漸縮短。

⒉畫面時間11:31:18至11:31:20,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右轉向前挪動,其左側前保險桿碰觸到指揮人員甲穿著長褲之下半身(1(續上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11至130頁)。

㈥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並未碰撞到義交,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1:31:18),緩慢推行指揮人員甲致指揮人員甲倒退數步(11:31:18 至11:31:19);

指揮人員甲即以指揮棒大力拍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11:31:18 至11:31:19 ),之後系爭車輛始停下(11:31:20)。

⒊畫面時間11:31:21至11:31:30,原告探頭和指揮人員甲發生爭吵並不斷以手指向指揮人員甲,而指揮人員甲再次要求系爭車輛改道。

⒋畫面時間11:31:31至11:32:08,原告開門下車和指揮人員甲繼續爭吵,而指揮人員乙亦前來向原告解釋;

畫面時間11:32:09至11:32:25,指揮人員甲移開國豐路二段(東向)路口處之交通錐並走至一旁,而指揮人員乙持續和原告解釋。

⒌於此段期間,因系爭車輛擋住轉入國豐路二段之路口,致沿豐科路往南行駛欲左轉國豐路二段(東向)之車輛,只能暫停在路口中間,無法左轉。

11:32:26至11:36:16

⒈畫面時間11:32:26至11:33:37,原告返回車上,倒車離開國豐路二段(東向)路口處,往前行駛並停靠於豐科路(北向)道路邊緣(其部分車身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而指揮人員甲則返回崗位。

⒉畫面時間11:33:38至11:36:16,指揮人員甲繼續指揮交通,指揮沿豐科路往南行駛之車輛左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東向),而原告則站立於系爭車輛旁。

【檔案結束】(續上頁)知,義交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發現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遂指揮系爭車輛駛離,惟系爭車輛未聽從指揮,持續右轉,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前保險桿碰觸到義交穿著長褲之下半身,推行義交導致其倒退數步,依上開人、車接觸情狀及義交受力後倒退數步等情形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確實有碰撞到義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復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準備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時,義交隨即奔向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改道離開,顯見原告駕車於準備右轉進入路口前,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原告停止繼續右轉,其已可預見繼續右轉即有碰撞到義交之可能,然原告仍未遵從義交指示,於義交站在系爭車輛前方時執意持續右轉並以車頭推行義交,導致義交雙側膝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㈦另原告主張事發當下義交跟警察表示其並無受傷,係事後才把警察叫回現場說有受傷。

然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政穎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是義交的同事報警有交通事故,我到達系爭路口現場時,義交就跟我說原告要強行通過路障,義交要阻止,原告不聽指揮就繼續往前開,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就撞到義交的膝蓋,當下義交有跟我說她的膝蓋有紅腫受傷;

在現場義交也有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保險桿撞到義交膝蓋,她的膝蓋有紅腫受傷。

我於當日12時20分在現場先對原告製作筆錄,12時30分完成原告筆錄,就跟原告說如果沒事可以先離開,之後於12時45分在現場對義交製作筆錄,於13時許完成義交筆錄,在對義交製作筆錄時,有請義交掀開褲管確認膝蓋受傷部位,並拍照蒐證。

義交筆錄做完後,義交請我幫她叫救護車,之後救護車就到現場載送義交至醫院就醫,當日我一直待在現場,直到義交坐上救護車,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與義交膝蓋相對位置照片、義交膝蓋受傷照片)、證人李政穎當日在現場對原告、義交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於111年4月25日13時1分受理派遣,旋即前往系爭路口將義交送往部立豐原醫院就醫)、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中院卷第65、67、69頁、本院卷第45至48、65至69、71頁)存卷可考。

足見義交一開始在現場即向警員李政穎、原告表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其膝蓋,導致其膝蓋紅腫受傷,且在警員對其製作完筆錄後,義交旋即請警員叫救護車載送其至醫院就醫,並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原告主張事發當下義交跟警察表示並無受傷,係事後才把警察叫回現場說她有受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113年5月29日發交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及證人日旅費1,078元,合計新臺幣2,128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裁判費均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亦係由原告墊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見中院卷第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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