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更一,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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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詹鈞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EH124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ALW-7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2月29日檢附證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124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124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明定:被告因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被告無法舉證民眾之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鈞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㈡查我國使用各種科學儀器、電器商品(不限於車用)、日常用品等等,依法都必須經過商檢合格品,始能販售及使用,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3月20日公告修正「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並自即日生效的,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依法應施以檢驗合格、並經查證屬實,另依道交條例第18條之1應設行車紀錄器,該商品依法應施以檢驗合格並應附上商檢合格標識,否則不合格或不法商品是不能作為合法舉發違規之依據。

原告於本案陳述意見時,立即依法要求被告提供檢舉民眾的攝影設備是否合法?是否經過檢驗合格及是否定期校正合格的相關文件?被告執法未查證屬實,未符合程序或採證瑕疵?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相關之規定。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明定: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黃色燈號時間至少3秒以上,警示黃燈是督促行進間車輛加速通過及有足夠反應之法定秒數,給行進中之車輛有緩衝之餘地,舉證民眾之檢舉影片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黃色燈號時間僅1秒,於法尚有未合。

㈣民眾透過錄影檢舉,不同於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須持有固定式及商檢合格儀器始能舉發。

關於「民眾舉發」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以及提供檢舉之資料的合法性諸多疑義,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轉由警察機關舉發,而衍生事後申訴之更大疑義,亦不符檢舉正當程序,換言之,任何人均可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毋須受有執法單位所受限制,形成法秩序矛盾,亦讓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一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

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舉,僅有舉發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舉發單位沉重負擔,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合法。

再依11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定:闖紅燈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行近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北向)與三民路一段路口,面臨五權路(北向)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闖越路口,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佐證,其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亦按其陳述發函向舉發機關查後,通知原告其違規事實屬實,應到案繳款或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是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戕害其憲法上權利,乃屬無稽。

㈢原告稱「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未依道交條例、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定期檢定或檢驗合格,且有逾越舉發期限之可能...」云云,惟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規範應具備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

又本件採證影像所載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均記載清楚明確,況且影像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是該檢舉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本件影像係由舉發民眾於原告行為終了日(110年12月2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2月2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111年1月28日),係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光碟影像等得為證據:⒈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2月29日提供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管理系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自無違前揭7日期限之規定,嗣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而於111年1月28日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本身未經度量衡檢定,且拍攝地點未經定期公告於網站,顯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取證即有違法,自不得用以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

然按,道交條例該條項前段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等節,係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事件,除此一規定並不適用於「民眾檢舉」之同條例第7條之1各該類型違規場合外(闖紅燈亦包括),再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將「闖紅燈」獨立列於同條項第7款規定以外之立法體例觀之,即便警方係以科學儀器蒐證而取得民眾闖紅燈違規證據,警方該科學器材亦無需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亦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則本件自更無解讀為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器材應受上開條件限制者,本件係民眾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影像」檢舉,而採證影像及其擷取照片,依前揭規範,自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本件舉發程序與證據方法要與法無違,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條規定,委非可採。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10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路○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口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至明。

⒉至於原告主張民眾之檢舉影片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黃色燈號時間僅1秒,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僅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得」設置黃燈時間3秒,並非「應」設置黃燈時間3秒,且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理應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相距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硬要闖越路口。

本件依影片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整個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等情,足見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係呈現「黃燈」狀態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應在更遠之處,且縱使依原告主張違規路口「黃燈」號誌秒數不足1秒等情,亦有相當之時間足夠原告減速並在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而非係「搶黃燈」加速前進,並闖越紅燈,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及原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七、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p4」,(錄影時間為2021/12/24)。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p4」(2021/12/24 11:32:47時至11:33:02時,共15秒)⒈11:32:47-48
採證畫面顯示臺中市○區0○○0○○路○○○路○段
路○0○○○○路○0○○號誌為黃燈【圖1-2】。
⒉11:32:48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圖3】。
⒊11:32:49-5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
輛自五權路中間車道停止線後方越過停止線,並跨越
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期間交通號誌直行皆為紅燈【
圖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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