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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葉名壹
法定代理人 葉昇詮
葉雅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雲所有號牌MKA-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因「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向被告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2年4月2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是酒駕臨檢站,且才15歲未成年沒有判斷思考,害怕被家人知道,原告有停下來,誤會又緊張就騎走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警方當時於違規地點設置LED式「酒測攔檢」、「機車靠右」告示牌,並以交通三角錐、警備車輛縮減車道,用以設置臨檢站。
客觀上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此為臨檢站。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警方同意前自不得擅自駛離。
又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明確,原告尚能配合指揮,自應能理解警方之指示。
則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臨檢」之處所,即有配合接受攔查之義務,於警方同意離去前,不得擅自駛離。
惟原告竟假意停車受檢,趁警不備逃逸,其行為當屬闖越臨檢站。
無論原告是否因「酒後駕車」或其他理由而闖越,均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應受處罰。
㈡原告主張其無判斷能力,請給予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各項規定略以,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然因故意或過失自招無辨識能力或顯著減低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當時已為15歲之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至多為得減輕處罰,而非不罰。
又原告行為當時,其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心智缺陷之表現,對員警A之詢問(排氣管一事)亦能理解,對答而無困難,且知曉假意配合執勤員警指揮,並伺機逃逸,自難認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理。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僅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以112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29726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交(會)辦單載明:「職於112年01月13日服19-23取締酒駕勤務,並於21時至23時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往臺灣大道四段方向向設立取締酒駕路檢點,並依規定於路檢點設立明確之『酒駕臨檢』告示牌,然車牌號000-000普通重機於112年01月13日21時50分行經上開酒測路檢點,並經職揮手示意告右受檢攔不停,逕自騎乘重機車NKA-898離開現場,顯有規避酒測路檢點情事。」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9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巻〉第41頁至42頁),參以上開函所附照片(臺中地院卷第44頁至51頁),可知系爭攔檢點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並站有身著制服之員警,依肉眼即足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因此,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可辨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原告理應依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參以原告法定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他當下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原告自應知悉員警係於該地進行酒駕臨檢勤務,始停下來,而無誤認之可能,嗣原告在未經警方同意之下竟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酒測攔檢站,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
則原告主張:因當時15歲,未注意是酒駕臨檢站,無判斷能力云云,自難採憑。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衡諸本件原告是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裁罰內容亦符合裁罰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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