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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益杰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聲請停止原處分,然未記載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請聲請人補提上開處分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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