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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顯章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工廠登記使用,工廠地址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主要產品為「223水泥及其製品」,登記時即得作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使用,無須再經主管機關核准,聲請人經核准時,並已繳納回饋金予主管機關。
㈡聲請人另有取得88中工建土字第0002號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號,其後分別於91年3月21日、96年3月14日、98年12月29日、103年11月12日、106年9月30日以中工建字第0910003929號函、府都建字第0960047404號函、府都建字第0980329531號函、府授都工字第1030228769號函及中市都工字第1060166739號函(下稱739號函)核准展延營運。
㈢不料因739號函准營運許可證之使用期限至111年11月27日,聲請人依前程序及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申請展延,申請展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營業許可證時,竟遭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繳納回饋金為由,於113年1月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953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下稱罰鍰處分),並勒令不得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爭系爭營運處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繼續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使用(下稱停用處分)。
聲請人不服,已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㈣聲請人自98年營業迄今,已投入鉅額資金與心力,停業必受極大損失,員工亦須資遣,情況緊急,影響甚鉅,並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何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營業許可與聲請人之混凝土廠無涉,相對人以不相干之事勒令聲請人停止預拌混凝土廠使用,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有違誤,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私益,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㈤聲明:1.原處分關於停用處分部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㈠系爭營運處所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因聲請人從事預拌混凝土廠使用之系爭營運處所,非於94年3月29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故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中清路交流道附近乙種工業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點、財務計畫執行要點第2點之規定計算並繳納回饋金。
㈡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廣順段615-2地號土地部分,並未繳納回饋金,就廣順段189地號土地部分,僅繳納部分回饋金,未完成繳納回饋金之土地,不得作為乙種工業區使用,如聲請人全部完成繳納程序,即得作為乙種工業區使用。
㈢聲請人如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害並非難以回復,並無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
何況原處分之違法性為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聲請程序應予審認,是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
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至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聲請人之訴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訴願,本應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
惟經本院詢查,訴願機關並未收到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其規避訴願程序自我審查機會,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則依前揭說明,自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方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㈡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要旨,行政處分違法性乃訴訟標的之要素,關於行政處分違法疑義之實體爭點,應由本案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唯有在不悖於急迫性之要求下,而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無待深入調查、顯而易知之範圍內,始可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例外加以考慮,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為不合法,乃以其前業於98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工廠登記使用,於核准時即已繳納回饋金予主管機關云云。
然聲請人就其已繳納回饋金之事,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縱使核准時已有繳納,但其是否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中清路交流道附近乙種工業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點、財務計畫執行要點第2點之規定計算回饋金並如數繳納一節,亦無任何說明。
則聲請人是否有義務依上開規定計算繳納回饋金、所稱原繳納之回饋金之情形為何?此均涉及該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尚須經由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調查及審認,自難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另主張自98年營業迄今已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若原處分之效力繼續執行,將受重大營業損失,並需耗資鉅額款項處理,員工生計也會受嚴重影響,如未停止執行,有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云云。
惟聲請人陳稱因停用處分可能造成營業損失部分,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至於員工生計受有影響部分,則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是均不能認為係有損害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問題,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且所陳因停用處分可能遭受營業損失及員工生計受嚴重影響等節,或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尋求救濟,或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均不能認有損害難於回復之急迫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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