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