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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晏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為低收入戶等語,並提出112年臺中市烏日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而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3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6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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