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3年度地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温壬閔
上列聲請人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受刑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所主張之事由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另聲請人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
此外,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5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2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又聲請人在法務部○○○○○○○之保管金於本院113年3月1日收受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時,尚餘新臺幣(下同)8501元;
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本院收受日為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仍餘9420元,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27日中監戒決字第11363011680號函所附聲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影本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經核定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上事證,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綜上,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