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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行政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本院高等行政庭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高等行政庭113年度抗字第1號全卷核閱屬實。
是原裁定顯因抗告之程序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對此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黃麗玲
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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