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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
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之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2月1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即終局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適用終局確定判決時所應適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同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同字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卷一第103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6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
合計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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