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地聲,5,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施麗卿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各有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南投縣政府間之地籍圖重測事件,業經訴願決定,但尚未起訴,然重測後之地籍圖已作成,為恐訴訟過程中,重測前之地籍圖有被銷毀(滅失)或破壞(礙難使用)之虞,致對人民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保全重測前南投縣南投市施厝坪段西施厝坪小段第55、55-2、85、85-8、89、89-2、174、181-6地號之舊地籍圖證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稱其恐重測前之地籍圖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及南投縣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暨其附表三之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資料項目及檔案保存年限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等規定,均明定地籍圖重測資料應予以永久保存。

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股股長,其亦向本院表示:重測前之地籍圖都會保留於地政事務所內,不會銷毀,因有涉及人民權益,其等均會完整保留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以利法院隨時調閱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並無聲請人主張重測前之地籍圖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乙情。

再者,地籍圖為靜態之文書證據,本質上無變動之可能,聲請人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自可於未來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殊無於起訴前另為證據保全聲請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
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
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