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地訴,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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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號
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志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69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後,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8號),因原告表明係就被告111年2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110002126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部分均有不服(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20頁),依程序從新原則,爰依上開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丁川芳(下稱丁君)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人檢舉有經人違法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被告依該檢舉資料查核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後,認為丁君之配偶即原告有以Jack之署名在「Airbnb」訂房網站刊登標題為「Taiching市政之心 七期 捷運站旁 新光三越 秋紅谷 逢甲夜市 彩虹眷村 東海大學」之包含聯絡方式、地理位置、床位安排、設備與服務、房屋守則等載明每晚房價1,900元之日租訂房資訊(下稱系爭訂房資訊),下方留言處復顯示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旅客住宿評價紀錄,並有110年2月至3月間可選擇之訂房日期、系爭房屋之房間、寢具、衛浴設施、備有各種備品(含餐具、咖啡、茶包、毛巾、牙刷、沐浴用品、洗衣用品)及觀光資訊等實景照片,故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下稱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觀光裁罰標準)第6條暨附表二項次一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配偶均為上班族,只有一間套房貼補家用,不可能天天整理房間銷售獲利,且自109年起均係透過租賃平台按中、長期租賃方式處理,方法是透過平台按讚人數吸引潛在客人聯繫,再以通訊方式找尋中、長期租客,此有數份簡式租賃契約可證。

而屋內之簡便牙刷等盥洗用具均係原告旅行住宿時攜回,以便租客取用,不得以此與一般旅店經營相連結。

至訂房網站上顯示之每晚房價1,900元部分,係網路設定跑掉所致。

2、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確實曾有一位男子表示只租1日,然原告當時因工作繁忙疏於篩選,與該男子發生爭執後,同意其暫住1日,除此之外原告不曾有過日租之行為,本件顯係該名男子惡意之檢舉構陷。

復依被告提供之調查報告(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7至98頁),其內容包含行前彙整、調查住戶狀況與社區公告欄等內容,顯見檢舉人並無入住之意思,而係以網路釣魚方式進行蒐證;

且該調查報告所載「原告堅持親自接待」並非事實,原告係為簽署中、長期租約才堅持前往,但為檢舉人拒絕且堅持入住,調查報告故意隱匿原告願代付車資請其另覓住處之事實,更可證其是在遂行網路釣魚之目的,故該調查報告不具證據力。

3、再原處分所據的事實沒有違章日期,是否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裁處權時效亦有疑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檢舉資料、入住照片、對話紀錄及訂房網站刊登之資訊,查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留言,且房內有床鋪、枕頭、毛巾、牙刷、香皂等備品,顯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業務;

而訂房對話紀錄所示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登記人均為原告,可認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日租套房之事實無訛,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刊登之系爭訂房資訊是否屬於以系爭房屋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之訊息?

(二)原告是否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營旅館業務,而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依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觀光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停業,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1至33頁)、被告110年11月22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18588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6至40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34至35頁)、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2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訴願卷第43頁)、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96至104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訂房網站截圖、入住照片、對話紀錄、調查資料(本院簡字卷第29至62、87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3、觀光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4、觀光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項次1規定:「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5、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而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188261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

是臺中市政府已將旅館業管理之團體權限事項,授權劃分予被告執行,故被告自屬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無訛。

(三)原告所刊登之系爭訂房資訊確屬以爭房屋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之訊息: 1、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以「Jack出租的整套公寓」名義所刊登之標題為「Taiching市政之心 七期 捷運站旁 新光三越 秋紅谷 逢甲夜市 彩虹眷村 東海大學」之Airbnb訂房網頁,其上載明「4位、1間臥室、1張床、1間衛浴」、「$1,900/晚」、「位於台中市五期七期精華區,週邊有24H超市、各類型餐廳一應俱全、公車站、星巴克,步行都在3分鐘內,生活機能完整」、「房東:Jack 我是一個喜歡旅遊的人,透過旅遊希望能結交不同的朋友」、「《房屋守則》退房時間:上午11:00、禁止吸菸、不允許攜帶寵物、不允許舉辦聚會或活動、接受長期住宿(28晚以上)」,並登載有可選擇之訂房日期顯示,及房間、寢具、衛浴設施、備有各種備品(含餐具、咖啡、茶包、毛巾、牙刷、沐浴用品、洗衣用品)與觀光資訊等實景照片,堪認上開網頁係以上開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並以每晚為單位標示價格,供不特定旅客選定日期住宿。

又核上開網頁中所顯示多則旅客住宿後評價(見本院簡字卷第40至41頁),分別有「(2020年12月)房東很熱情、房間很乾淨」、「(2020年12月)這是一間優質的房源」、「(2021年1月)房間和照片無誤,住起來很舒服,Jack也很熱情,交通方便,離吃的都很近!下次來台中會再住」、「(2021年1月)房間很乾淨」、「(2021年1月)地點不錯,房間很乾淨,我們到時因為前一位房客提早退房,所以房東也趕在我們到前打掃好,好讓我們可以提早入住,很貼心!有提供一些茶包跟咖啡,牙刷也有提供,唯一缺點是床有點軟,其他都很不錯」、「(2021年1月)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很好,附近就有很多大超市賣場,房間非常乾淨舒適,跟照片上一樣!用品也超乎想像的齊全!房東也很親切!有機會會再次住宿」等語,足徵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2個月內已有不特定旅客利用該網頁預定系爭房屋住宿,並已實際入住,堪認上開網頁確係對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價住宿之訂房訊息甚明。

2、原告固主張「$1,900/晚」部分係網路設定跑掉,而部分旅客貼文則係由其找朋友所留之評價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

惟觀諸原告所不爭執之由其所登載之《房屋守則》上載明退房時間為上午11時,並特別註明願接受長期住宿(28晚以上),倘原告刊登上開網頁時已設定只能接受月租,豈會於《房屋守則》中為上開註記?且依所登載可選擇訂房之日期(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亦可見,2021年2、3月可預訂住宿之日期為2月4日、2月7日至11日、2月18至19日、2月23日至26日、2月28日至3月1日、3月15日至31日,並非整月均可訂房入住,益徵原告主張上開網頁關於「$1,900/晚」部分係網路設定跑掉所致乙節顯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部分旅客貼文係由其找朋友所留之評價乙節,然經本院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見本院簡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已具狀陳明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憑採;

且縱採信原告有刻意找朋友留言之主張,惟由該等留言內容為「(2021年1月)地點不錯,房間很乾淨,我們到時因為前一位房客提早退房,所以房東也趕在我們到前打掃好,好讓我們可以提早入住,很貼心!有提供一些茶包跟咖啡,牙刷也有提供,唯一缺點是床有點軟,其他都很不錯」、「(2021年1月)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很好,附近就有很多大超市賣場,房間非常乾淨舒適,跟照片上一樣!用品也超乎想像的齊全!房東也很親切!有機會會再次住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簡字卷第40至41頁)可見,原告係欲藉此留言尋覓日租客人,而非中、長期租客,否則豈會刻意為房間乾淨舒適、備品齊全、前一位客人提早退房,房東讓其提早入住等評價留言?況縱排除上開2則評價,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各有2位原告所不爭執之已實際入住旅客之評價留言,亦無礙上開網頁係供不特定旅客以日計價預定住宿,並已有旅客預訂後實際入住之認定。

故原告確有刊登以爭房屋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之訊息,並已有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均堪認定。

3、雖原告主張其均是以中、長期租賃方式,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乙情,並於訴願中提出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訴願卷第2至23頁),及於本院中提出111年2月至8月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簡字卷第131至141頁)等資料為憑。

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8月15日止,無從證明原告於刊登上開網頁之期間,即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以系爭房屋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之行為;

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109年8月11日匯款1萬元之交易資料(見訴願卷第3頁)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即有出租乙節,然LINE對話紀錄並未指明109年之租賃期間,而109年8月11日之匯款資料亦無從辨別是支付何期間之訂房保證金,本院乃通知原告須提出10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之契約書或相關對話紀錄,及承租人繳納房租之匯款紀錄供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21頁),但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

是縱使原告曾於前揭期間以外之時間另有以月租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亦無礙於原告確有刊登上開訂房訊息,並供不特定人利用該訊息預定而以日計價住宿系爭房屋之認定。

4、原告另又以檢舉人並無入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而係以網路釣魚之方式進行蒐證云云,主張其調查報告並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調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

此與「釣魚(誘捕)」係指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不同,故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查依據檢舉人之調查資料可知(見本院簡字卷第87至98頁),檢舉人係透過原告刊登在Airbnb網站上之上開訊息訂房入住,足見原告在檢舉人入住前已有刊登訂房資訊,向不特定人散布可日租使用系爭房屋之訊息,並非因檢舉人之設計教唆始萌生實施違章行為之犯意;

雖原告主張其僅曾因工作忙碌疏於篩選,致有一位男子表示只租1日,其與該男子爭執後,對方仍堅持入住,方同意其日租,此外不曾有日租之行為等情,然經本院請原告提出此部分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證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確有上情,更無從遽認原告所指之男子即為檢舉人;

故檢舉人既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調查,使原告之違章行為現形,而暴露違章事證,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證,並無禁止使用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況本院並未依據檢舉人所提出之調查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確有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業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而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告依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觀光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停業,均屬適法有據: 1、按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觀光條例(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又依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可知,立法者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並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且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

因此,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2、次按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三種行業均符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

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

另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

而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賃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因合於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賃業」;

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3、查原告確有在Airbnb網站上,刊登以日計價住宿系爭房屋之訂房訊息,招攬不特定旅客訂房入住,且已備妥系爭房屋住宿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相關服務業務,而有以系爭房屋供不特定人日租使用之行為,均已詳如前述,其未依觀光條例申領登記證及專用標誌而為該等行為,顯已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自應予裁罰,而不以有實際查獲旅客住宿為必要。

況依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Airbnb訂房網頁之評價,亦足認已有旅客實際入住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益徵原告確實有未依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

再者,旅館業務之經營涉及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是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4、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觀光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二項次一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於111年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於法自屬適法有據。

另本院認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期間為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未逾裁處權時效,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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