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交,1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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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113年度巡交字第12號
原 告 張宗義
陳乙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7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各自負擔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乙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宗義駕駛原告陳乙慈所有牌號BMV-33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鎮南街口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對原告張宗義及原告陳乙慈分別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10月19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一對原告張宗義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原告陳乙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宗義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

然原告張宗義於112年3月15日曾接受腰椎第3/4節微創脊椎骨融合及神經減壓手術,當時因腰椎疼痛須緊急就醫,因而為前揭違規行為,且並未撞到檢舉人之車輛。

系爭車輛係用以載送原告2人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且原告張宗義病假期間,房貸及生活費僅憑微薄底薪之半薪苦撐,請法院公平合理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影像內容,檢舉人車輛行至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時,系爭車輛自後方迫近並長按喇叭約4秒,而後再繼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再次鳴按喇叭,意圖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使其得以左轉。

此種駕駛行為實已違反行車秩序並超出其他用路人對於行車動線的合理期待,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以上情節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容無違誤。

原告張宗義稱其腰椎病痛須緊急治療乙節,雖有檢附診斷證明書,惟其無法證明違規當下係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得阻卻違法之事由。

再者,如其確實身體不適,應尋求醫療救護系統或其他安全方式就醫,而非以危險駕駛方式駕車,徒增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風險。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係屬法律訂定之結構性設計,意即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將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應無疑義。

且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僅係於吊扣期間內暫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吊扣期滿後即可領回牌照續為使用,吊扣期間亦未排除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及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可能,難謂有限縮原告行之權益至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21527號函、原處分一與送達證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13號卷〈下稱交字913卷〉第53、59、63-64、79頁;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17號卷第45、55-5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張宗義身體不適是否得作為其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之阻卻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2、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⑶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且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違規行為: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過程(檔名「BMV-3380舉發影像.mov」,為檢舉人車輛後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22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結果如下:(A)檢舉人車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街與中山路口路口,該路口為T型路口,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後鏡頭之畫面,畫面所示道路為鎮南街。

(B)畫面時間2023/06/09 17:54:45-17:55:08 a.畫面時間17:54:45-17:54:47,檢舉人車輛緩慢朝前移動,影片有引擎轟鳴聲與規律的「答答」聲(應為方向燈聲響)……;

斯時對向車道有一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正在等待道路邊緣欲切入車道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向左切入車道。

同時,一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近「丸莊醬油」與「大同醬油」店鋪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往檢舉人車輛位置快速接近,系爭車輛車頭日行燈亮起、逐漸向右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7:54:47時切回順向車道。

【照片1、2、3】 b.畫面時間17:54:48,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約兩台車距離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啟用左側方向燈【照片4】,系爭車輛持續朝檢舉人車輛靠近,至與檢舉人車輛約一台車距離時,系爭車輛大燈閃爍一下示意【照片5、6】,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繼續往檢舉人車輛靠近,此時A車仍位於原處(部分車身位於系爭車輛所處之車道)等待B車左切進入車道【照片7】。

c.畫面時間17:54:49-17:54:51,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照片8】、駕駛人長按喇叭,並快速貼近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之車頭相當貼近檢舉人車輛車尾,自畫面中原本可以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BMV-3380」,在原告貼近檢舉人車輛後只能看見汽車品牌標示【照片9、10、11、12、13、14、15、16、17】。

d.畫面時間17:54:52,隨著系爭車輛的靠近,檢舉人車輛出現引擎轟鳴聲,檢舉人車輛緩慢往前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照片18】,畫面時間17:54:55,當二車距離微微拉開之際【照片19】,系爭車輛立即往左前方行駛,二車距離再次拉近【照片20】,系爭車輛因其煞車而上下晃動,檢舉人車輛再次出現引擎轟鳴聲,並緩慢往前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照片21】;

畫面時間17:54:56,系爭車輛再次長按喇叭。

e.畫面時間17:54:57,系爭車輛猛然往其左前方行駛,使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再次拉近,其右側前燈正對檢舉人車輛車尾【照片22、23、24】;

畫面時間17:55:00-17:55:03,系爭車輛前輪向左打【照片25】,並開始大幅度向左偏移欲超越檢舉人車輛【照片26、27、28】。

f.畫面時間17:55:03-17:55:08,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皆停留於原地,檢舉人車輛車內乘客甲對原告張宗義:欸!先生!你在幹嘛啊!乘客乙則稱:你刮到我的車了!【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卷第33-37、41-55頁)。

經觀以勘驗筆錄內容及編號25-2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檢舉人車輛本即位於路口,因該處為T字型路口,檢舉人車輛為轉彎車輛,當時顯係等待其他直行車輛先行而停於該處,系爭車輛從後方貼近檢舉人車輛,且二度長按喇叭,逼使檢舉人車輛進入橫向之銜接車道,客觀上容易造成銜接車道之直行車輛因無法預期轉彎車輛不禮讓而生碰撞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當時車流、車道、車距及交通情況等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認為上開行為確實對檢舉人車輛與其他往來之車輛造成危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告張宗義雖未就此部分爭執,且坦承有「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此部分仍宜由法院職權調查客觀違規事實之有無並確認之。

(三)原告主張無從作為減免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1、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

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

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

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

⑷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原告張宗義雖稱自己因腰椎疼痛須緊急就醫而為違規行為,然其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交字913卷第31頁),並無記載違規當天就診紀錄,故原告張宗義當時是否前往就醫已有存疑。

遑論其所言若屬實,原告張宗義當時應求救於救護車,其勉強駕駛車輛上路,豈非造成往來車輛更巨大之危險,而其所稱亦非符合上述緊急避難要件。

準此,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張宗義為違規行為時有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

2、原告2人另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載送家人就醫所用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

至於原告等所稱罰鍰無力負擔等,亦非可減免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宗義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對駕駛人、車主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合併審理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合計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各自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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