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交,1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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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號
原 告 沈子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BA443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JN-97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0.7公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原告提出申訴,經苗栗監理站發函舉發單位查證後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BA4438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12年1月30日前繳納。」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涉嫌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29日11時30分,告發單約111年11月中送達,倘告發單可於受理民眾舉發15日或30日內送達,現今車輛皆裝置有行車紀錄器,或許,可檢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確認受檢舉時間、地點是否吻合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

檢舉人提供截錄照片左下方,除顯示日期、時間、機器型號外尚有該車行駛車速等訊息,檢舉人照片顯示該車於檢舉路段時數101公里/每小時,當時原告駕駛車輛係自竹北市光明六路往東穿越高速公路陸橋下方涵洞,左轉北向匝道直行與自光明六路往西右轉上高速公路匝道交會處,光明六路往東、高速公路、陸橋下方涵洞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且自該路口左轉進入匝道行駛至舉發照片顯示地點僅近百公尺,檢舉人車速高達101公里/每小時,且於系爭車輛後方持續5秒,採證照片外觀顯示資訊顯不合理,使人合理懷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儀系統發生故障?民眾使用儀器非但未經校準、檢驗,檢舉人使用儀器內部系統存有錯誤或故障之可能者,使畫面下方顯示之資訊(日期,時速)有所誤差;

檢舉人所駕車輛之時速如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高達101公里,已逾速限51公里,屬危險駕駛態樣之一,然檢舉人法理上屬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其並無自己做決定之權限,行政助手所做出之法律效果就要歸屬於行政機關,檢舉人提供影片片段,原告行經該匝道口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匯入,即使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仍不致產生立即危險,而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且當時並無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之情狀,檢舉人反而以危險駕駛之速限追逐蒐證,顯與開放民眾檢舉之目的背道而馳,檢舉人僅是行政助手,不論是以交通違規、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甚至藉刑事不法犯罪行為來取得證據,都已失去法條原本維護交通保障安全目的,且徒增社會不安,檢舉人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取得本人違規證據,其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反而比原告違規情節更為重大,其所提供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如此方可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返還已繳罰款3,000元,並自112年1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高速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此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中穿越虛線之行向屬變換車道行為,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當變換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相當熟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第87至90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違規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檢舉時間為何云云,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11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55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巡交卷第17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查原告主張檢舉人車速高達101公里/每小時,採證照片外觀顯示資訊顯不合理,使人合理懷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儀系統發生故障?且未經校準、檢驗,檢舉人使用儀器內部系統存有錯誤或故障之可能云云,惟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如附件之錄影影像既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法理上屬行政助手,檢舉人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取得原告違規證據,其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反而比原告違規情節更為重大,其所提供證據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按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檢舉民眾既非行政助手,檢舉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事,亦難據以脫免原告之違規處罰,是原告主張檢舉人之不法情事,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認檢舉錄影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AJN-9737.avi」,(錄影時間為2022/09/29)。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AJN-9737.avi」(2022/09/29 11:29:58時至11: 30:09時,共11秒)
⒈11:29:58-59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匝道穿越虛線車道【圖
1-2】。
⒉11:30:00-06
系爭車輛向右側移動跨越穿越虛線以變換車道【圖3-
7】,期間皆未打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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