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交,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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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5號
原      告  陳威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85-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市○○街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員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檢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

因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已有酒測值超標之違規,員警認有「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公布姓名、照片及違規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有配戴口罩且無蛇行或其他違規,員警與原告之交會時間甚為短暫,其如何判斷原告面帶酒容尚有疑義。

且員警攔停當下係告知原告有大轉彎之情事,至申訴程序後竟又改稱係因原告面帶酒容,二者理由不同。

本件攔查、酒測程序應不合法。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當時係見原告行車狀況不穩才予以攔查,並在原告拿下口罩後發現其面帶酒容,乃一併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故攔停、酒測程序應屬適法。

原告既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檢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由於其前有酒駕紀錄,員警才不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舉發程序亦無不法。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12日苗警五字第1120051905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足認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

詳言之,如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警察實施攔檢之發動門檻即已具備,而得依其客觀情狀,進一步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並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一己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並要求其接受酒測,自屬程序有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舉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勤時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結果略為:「⒈當員警沿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時,適逢原告自復興路二段151巷駛出並右轉進入復興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

當時原告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口罩且有使用方向燈,行車速度平穩亦無明顯搖晃、蛇行之情事。

由於原告與員警間相隔一段距離,從而無法清楚辨識原告當時之面容與眼睛是否脹紅。

⒉員警在與其交錯而過後,即驅車攔停原告。

因原告在交談過程中自承有飲酒,員警即在予其礦泉水漱口,並告知相關權利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且檢測出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見巡交字卷第32至34頁)。

㈣依勘驗結果,原告於上揭時地係面帶口罩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過程中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與使用方向燈,且無論係在與員警交錯而過前,或待員警迴轉自後跟上尾隨之期間內,原告之行進速度緩慢,未見有何蛇行或違規情事,則被告陳稱員警係因原告行車狀況不穩才予以攔停,即不足憑信。

又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 年11 月12 日栗警五字第1120051905號函之記載,執勤員警當時係因原告「面帶酒容」才予以攔停(見交字卷第56頁)。

然本院審視勘驗影像之畫面截圖(見巡交字卷第37頁),原告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與員警分屬對向車道,互有相當距離,於短暫交會過程,員警如何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亦可置疑,自難認員警有何正當理由得對原告實施攔檢。

雖原告遭警攔停後自陳有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後達每公升0.16毫克,然原告縱有飲酒之事實,也不能倒果為因,用以證成員警之攔檢為合法。

本件攔檢程序為不合法,原處分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實施攔檢,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基此所為之舉發即非適法。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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