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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吳易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投監四字第65-G9WA102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4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KL-01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與興祥街口時,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在場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當場目睹闖紅燈直行,遂當場予以攔停,以掌電字第G9WA10207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投監四字第65-G9WA10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件確定是搶黃燈過去,過了路口也還是黃燈。
但是過沒多久就被警察攔停,原告也據理力爭跟他講我是黃燈過去的,他也不給看違規視頻,叫原告去監理站申訴以及去交通法庭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本案係警察機關當場攔停案件,惟當日行車影像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均遭覆蓋無法檢附;
現行法並未規定警員必須以影像證據始能作為交通違規之舉發依據,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驗作成之答辯報告,亦已足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違誤。
有關原告主張係於黃燈時通過該路口,過了路口也還是黃燈一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本案原告就其主張之理由,並未見其有何佐證資料以證其實,難以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主張其係搶黃燈過去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施建宏於113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是。」
、「(舉發過程?)我當時駕駛巡邏車,ANG-0070由東往西直行,那時候我往信義街往興祥街方向直行,我在曙光教育機構前面看到對向有一台自小客車,非常急速的闖越紅燈,遂在信義街99號迴轉將其攔停,信義街99號是光德國中,我詢問他車速怎麼那麼快並攔停,警車針對闖紅燈的定義是號誌已經是紅燈,該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才會做取締。
這是我第一次以證人身份出庭,過往從未有這樣的記錄過,主要是我跟原告並沒有仇怨或糾紛,我沒有故意取締的理由,原告當下質疑這件事情,警方於執勤期間不可能說立即有辦法播放檢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我依悉記得原告車上應該有行車紀錄器,他應該可以自行確認,並據此到被告機關申訴。
我可以檢附當天取締地點的示意圖,以及違規地點(庭提舉發位置圖、違規地點照片各1張,附卷)。」
、「(依你當時所在位置,你的方向也是紅燈?)是,而且我尚未到該路口。」
、「(所以原告是在系爭路口紅燈情形下,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該路口?)是。」
、「(你見狀之後,在哪個路口迴轉?)我在信義街路段迴轉,並在信義街99號攔停原告,距離事發地已經有280公尺,我看到原告駕車闖紅燈就立即迴轉。」
、「(有無亮警示燈或播放警鳴器?)我有亮警示燈,但是請他停止跟攔查可能是用警鳴器或用擴音器通知原告路邊停車。」
、「(你看到原告闖紅燈,你的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大概多遠?)初估約100公尺左右。」
、「(你的警車上面有無行車紀錄器?)我事後查看,該警車行車紀錄器是故障狀態,所以沒有保留到。」
、「(系爭路口有無監視錄影器?)該路口有,但我當時沒有特別抓下來,而且事隔一年,我要去抓的時候檔案已經覆蓋掉。」
、「(你知道系爭路口大概轉紅燈幾秒後,原告才闖紅燈?)因為時間久遠,無法提供準確數字,但我認為不超過兩秒,原告可能因為車速過快,所以很遠的時候看到黃燈以為可以通過,但實際通過的時候已經紅燈了,因為光攔查地點到違規地點就有280公尺。」
、「(你攔查原告下來後,原告有無表示何意見?)原告說他是闖黃燈,我回覆如果有疑義可以到監理站申訴,我今天有帶當天執勤的密錄器供鈞院佐證,但畫面沒有錄到原告闖紅燈的影片,因為我當天是開車。」
、「(密錄器光碟無原告闖紅燈的畫面?)無,只有攔停原告後的執勤過程。」
、「(你看原告闖紅燈時,你可以看到系爭路口停止線?)可以,因為車子的高度可以看到,我就是很明確才會予以取締。
(庭提密錄器光碟,附卷)」、「(你是開車在原告後面?)不是,我在對向。」
、「(你看到原告闖紅燈時,大概紅燈轉換多久?)沒有很久,大概1、2秒左右,我們確定基準是已經紅燈以後才會取締,以免有灰色地帶產生,因為原告車速很快很危險,而且經過兩個路口,那時該路口有很多車輛經過,這是重大違規我才取締而非勸導。」
、「(曙光教育機構距離多遠?)我有示意圖可以供原告參考。
(提示證人庭提示意圖)」等語(本院巡交卷第38至41頁)。
佐以舉發員警之位置(本院巡交卷第47頁)與原告之違規地點,兩者距離非遠,應可清晰看見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復審酌證人施建宏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另負偽造公文書等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凡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亦非不許。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從而,本件縱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無其他現場照片或錄影,仍得依據舉發員警於法庭上之具結證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證人前開證述為不實,因此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故認為原告應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1,04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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