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交,2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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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9號
原 告 黃文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ZXZA511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金盟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屬KLG-69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1-LT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6.2公里與BPQ-8705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舉發,上揭違規案件,原告提出申訴,經苗栗監理站發函舉發單位查證後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經苗栗監理站檢視原告曾於112年8月27日有酒駕違規紀錄已計違規點數5點確定在案(F5SA30450號違規單及竹監苗字第54- F5SA30450號裁決書),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7款、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ZXZA51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3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事故係源於外側車道車輛在原告顯示方向燈之際,尚在原告後視鏡視線外,即相距125公尺以上,該距離即非後視鏡清晰觀察,後逐漸進入原告視線死角之際,適原告向右變換車道,該視線死角非一般駕駛人可於觀察後車,始生本件事故,是事故發生原告自始無法察覺該車動態;

吊扣職業駕駛照2年,在剝奪工作期間因無收入,家計即受有斷炊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係由BPQ-8705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道後方逐漸逼近,原告應有看見BPQ-8705號自小客車,而原告變換車道時BPQ-8705號自小客車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的位置,故原告應先與右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變換車道,以策安全,又本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此事故為原告不當變換車道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至111頁),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系爭地點,本應注意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而依勘驗影像截圖,可見系爭地點劃設白色車道分隔線,並無斑駁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並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於52-53秒時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檢舉人車輛零件掉落,參以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節(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甚明,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故發生自始無法察覺該車動態云云,自難採納。

㈡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被告另以原告前在112年8月27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後段記違規點數5點,加計原處分違規點數3點後已達6點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惟原處分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則原告1年內所記之違規點數尚為5點,被告認已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亦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BPQ-8705(02_30).MP4」,(錄影時間為2023/11/11)。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檔 名:「BPQ-8705(02_30).MP4」(2023/11/11 10:22:22時至10:25:06時,共4分8秒)
⒈10:24:01-46採證影片顯示國道1號南向約96.200公里處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31秒系爭車輛來到檢
舉人車輛左後方,36秒雙方車輛逐漸並行,41秒後又
逐漸退到左後方【圖1-12】。
⒉10:24:46-25:03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並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52-53秒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檢舉
人車輛發生碰撞,檢舉人車輛零件掉落,後系爭車輛
行駛在中間車道【圖13-21】,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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