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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駕駛
-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車時,雖有發現訴外人自摔跌
- (二)被告答辯略以: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迴轉,致
-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有知悉其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可能造成騎乘系爭機車之
-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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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0號
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簡銘河
訴訟代理人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駕駛牌號ATH-31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造成後方騎乘牌號MPE-60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騎士朱以安(下稱訴外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摔倒,致生左側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逃逸,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2年8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車時,雖有發現訴外人自摔跌倒在地,但因兩車並無發生碰撞(舉發機關回函稱兩車有碰撞乙節有誤),且尚有一段距離,加上當時下雨路面濕滑,所以認為訴外人摔車與己無關,並無肇事之認識,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因此所涉刑事肇事逃逸案件,於警、偵訊筆錄原本均主張無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嗣於偵訊時雖自白,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此乃因原告不諳法令加上訴外人也沒有提出告訴,經斟酌訴訟利益,為求盡快脫離刑事訴訟程序方為上開自白,當時不知會因而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是不得憑此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沒有調查原告當時是否知悉肇事,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作為裁罰之依據,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迴轉,致駕駛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但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停留現場救助及等候員警到場即逕自離開之事實明確;且原告另涉刑事犯罪部分,亦經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依此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0857號函(檢附調查筆錄2份、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8號卷第33-35、57、65-86、90-95、101-103頁)及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知悉其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造成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因而摔倒受傷仍逃逸之故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有知悉其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可能造成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因摔倒受傷而仍逃逸之間接故意: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逃逸,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有故意逃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客觀上具有駛離之行為而言。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檔名「ATH-3109.mp4」,為截錄手機內監視器影像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8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結果如下:
A.影片中天色昏暗、地面濕滑,然能見度未受影響,該路段為單線雙向車道,車道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影片時間(指時間軸顯示之時間)00:00:00-00:00:01,有一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自道路邊緣駛入車道,並逐漸與道路垂直,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1、2、3】。當系爭車輛移動時,畫面上方雖未見順向車道之來車,然有明顯光點正勻速移動。 B.影片時間00:00:01,當系爭車輛將消失於畫面中時可以看見順向車道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4、5、6】;影片時間00:00:02,系爭機車突然向左(即分向限制線方向)傾斜後倒地,系爭機車及其駕駛(即訴外人)於道路中央往前滑行,並於影片時間00:00:03時停止滑行,停止於分向限制線上方【照片7、8、9、10】。 C.影片時間00:00:05,訴外人緩慢起身,此時可以看見對向車道有光點正在移動【照片11】;影片時間00:00:06時可以看見對向車道出現一小客車之前懸【照片12】。 D.影片時間00:00:07-00:00:08,結束手機影像截圖。 【檔案結束】 |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30號卷第53、57-59頁)。稽以勘驗內容,現場為單線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自道路邊緣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勢必會讓整輛車一度橫向占據車道,而系爭車輛迴轉後尚未至對向車道前,後方車道適有系爭機車接近,由畫面可看出系爭機車接近時,除前方迴轉中之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迴轉時緊急煞車而滑倒,明顯可知係因前方道路邊緣車輛突然迴車而占據車道,為了避免碰撞急煞所致。且當時為夜間,系爭車輛迴轉時,後方之系爭機車開啟之車燈係照射駕駛人左側,駕駛人應可察覺此情,原告亦坦承知悉系爭機車滑倒之事實,則衡之常情,兩車雖未實際碰撞,駕駛人對於系爭機車滑倒係因前方之己車突然迴車反應不及所致,應有所理解,原告猶未停留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則其對逃逸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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