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交,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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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號
原 告 徐嘉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駕駛牌號3620-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02606燈桿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8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與牌號BRP-7630號車輛(下稱受害車輛)會車時,因為車上音樂很大聲,並不知道有擦撞受害車輛之後照鏡,所以也未如一般肇事車輛有加速駛離之情事,是事後警方通知才知道有本件交通事故。

會車後雖然有感覺好像有東西用到後照鏡,但以為是遭石頭打到,才沒有留在現場,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不應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

又原告須使用系爭車輛載父親就醫,遭吊扣駕駛執照影響重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兩車會車時有明顯碰撞聲音並造成受害車輛左側後照鏡外殼掉落,原告應該能聽見該碰撞聲,然原告沒有立即下車查看或停於路旁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確實已經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352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7號卷第47-60、65-67、75-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有肇事而仍逃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惟其內容與本件無關)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原告主觀上有知悉系爭車輛肇事而仍逃逸之故意: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

其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而該條之規定,係課以駕駛人作為義務,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2、基此,由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即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之實質內容,以符合前揭該條駕駛人作為義務之立法目的。

3、經勘驗系爭車輛與受害車輛擦撞過程,結果如下:A、檔名「00000000000000_f(122041).ts」(畫面為受害車輛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A)畫面時間2023/5/26 12:20:11-12:20:37 ……畫面時間12:20:22,可以看見南新路前方道路縮減,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照片1-2】;

畫面時間12:20:22-12:20:37,受害車輛持續沿南新路道路方向往西南方行駛。

(B)畫面時間2023/5/26 12:20:37-12:21:10 a.畫面時間12:20:37-12:20:39,受害車輛對向出現來車數輛,第一臺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照片1-3】,受害車輛微微向右偏移,使其右側車輪進入道路邊緣之水泥鋪面,系爭車輛亦微微向右偏移,使其右側輪胎進入道路邊緣之水泥鋪面【照片1-4】。

b.畫面時間12:20:39-12:20:40,受害車輛持續沿南新路方向往西南方行駛,系爭車輛持續沿南新路方向往東北方行駛,二車速度不快,未有暫停、再放慢車速等狀況。

畫面時間12:20:40,二車會車時距離十分靠近【照片1-5、1-6】。

畫面時間12:20:41,出現明顯「扣扣」撞擊聲,系爭車輛持續前進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1-7、1-8】,而受害車輛則在微微向前滑行後暫停於道路右側【照片1-9】,其他用路人陸續通過受害車輛或向東北方行駛或向西南方行駛。

【檔案結束】 B、檔名「00000000000000_r(000000).ts」(畫面為檢舉車輛後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A)畫面時間2023/5/26 12:20:10-12:21:10 a.畫面時間12:20:11-12:20:39,受害車輛自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左轉進入南新路【照片2-1】,持續沿南新路道路方向往西南方行駛【照片2-2、2-3】,畫面時間12:20:37,受害車輛微微向右偏移【照片2-4】。

b.畫面時間12:20:41,出現明顯「扣扣」撞擊聲,斯時一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受害車輛左側(即畫面右側)出現【照片2-5】,系爭車輛勻速、未有停頓的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左側後照鏡完好【照片2-6】、煞車燈並未亮起,其牌號為「3620-SB」【照片2-7】;

受害車輛持續沿南新路方向往西南方行駛,系爭車輛持續沿南新路方向往東北方行駛,當系爭車輛與受害車輛之後車會車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照片2-8】,順暢、未停頓地與受害車輛後車會車後消失於畫面之之中【照片2-9、2-10、2-11、2-12】,而受害車輛微微往前滑行,於畫面時間12:20:42可以看見新南路左側靠近水泥鋪面處有一白色物體(應為受害車輛之後照鏡)【照片2-10、2-11】,受害車輛於畫面時間12:20:45暫停於道路右側【照片2-12】,其他用路人陸續通過受害車輛。

c.畫面時間12:21:00-12:21:10,受害車輛駕駛下車、撿起掉落的後照鏡,並返回車內【照片2-13~2-17】。

【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巡交字第4號卷第25-28、33-52頁)。

由勘驗內容可知,兩車交會時有發出明顯的聲響,受害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甚至掉落,且兩車交會時之速度不快、距離甚近,原告就兩車交會時有擦撞一情難謂一無所悉。

再由受害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後鏡頭錄製之畫面可看出,系爭車輛於擦撞後,一度亮起煞車燈(第45頁之編號2-8之勘驗畫面截圖參照),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停頓一下是覺得好像有東西用到後照鏡等語,益徵原告於當時情境下,應知悉系爭車輛有與他車擦撞之事實。

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自己未遵守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應為之各項處置,難諉為不知,然其仍選擇不予處置而離去,依前開說明有逃逸之故意,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與他車擦撞而無逃逸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重大、造成生活不便等語,因吊扣期間僅1個月,期間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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