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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號
原告陳寬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0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55-NZ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雖因過失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加油站,惟因該處係私人土地,員警本不得於該處執法,且員警將機車阻擋在出口處並埋伏於轉彎角落處偷拍,待民眾違規後即予舉發,應屬不法。何況行經南雅街之駕駛人均會以相同方式進入加油站,員警只對原告進行舉發顯不公平。又原告係在停車加油時才未扣安全帽帶,員警於原告拒簽單據後恣意加開未扣安全帽帶之違規,亦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加油站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疑。員警在加油站內攔查其他車輛時,因發現原告違規而予以攔停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㈡處罰條例:
⒈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經當場舉發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分局112年9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20020821號函、舉發影像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只要執勤處所為公共場所,警察即得依法實施臨檢。查加油站係提供民眾加油之處所,一般民眾如有加油之需求,須駕車進入加油站內,待加油完畢後,再行駛離。加油站區固屬私人土地,但四周無牆壁圍籬,又無特別限制,乃可供不特定人車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自屬員警得以實施臨檢取締之公共場所。是原告主張加油站係私人土地,員警不得於該處執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院就執勤員警(下稱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影片時間00:01:30處,原告騎乘機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線、對向車道往員警A所在之加油站行駛(圖2、3)。影片時間00:01:34處,原告由加油站之出口處駛入加油站。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帽帶與其肩膀呈現近乎90度之垂直狀態(圖4),原告自跨越雙黃線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加油站之過程,雙手均握住把手,未曾放手。⒉影片時間00:01:38處起,原告停駛於加油島前方,員警A則走向原告。在員警A走到原告身旁前,原告雙手係位於機車把手、鑰匙孔等處。影片時間00:01:43至00:01:45處,員警A轉頭看向右方,並於回頭後看向原告,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之雙手係位於機車手把上(圖5)。⒊影片時間00:01:45處起,員警A與原告有對話,但無法清晰辨認內容,影片時間00:01:52處,原告舉起左手。依螢幕畫面,原告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扣環係位於其右肩膀前方 (圖6、7)。」(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雙黃線、對向車道而駛入加油站內之違規。且過程中亦可見其配戴之安全帽,帽帶與其肩膀呈現近乎90度之垂直狀態。由於其自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時起至進入加油站之過程中,雙手均係握住把手,未曾放手,足認其當時亦有未依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安全帽之帽帶置於顎下並繫緊扣環之違規。是原告主張係在停車加油時才未扣安全帽帶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稱行經南雅街之駕駛人均會以相同方式進入加油站一節,縱屬實情,亦與其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尚不能因他人之不法而主張自己之行為為合法,原告質疑本件舉發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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