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簡,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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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3號
113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証瑋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彩貞
陳瑞良
張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0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66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聘僱在臺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ANDIKA RIYADI MUNAJI(護照號碼:M000000)、ABDUL ROHMAN(護照號碼:M000000)、HERMANTO WOTO WAIDJO(護照號碼:M000000)、SUPANDI(護照號碼:M0000000)、MOHAMAD ANDRI MAULUD(護照號碼:M0000000)等五人(以下稱A君等五人)至工地從事綁鐵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10分許,至A君等五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0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獲。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日府勞外字第11200658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被告109年2月24日府勞外字第1090039426A號令發布之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僅係勞工階級而非雇主,與A君等五人間只存在租賃關係,並未有聘僱渠等工作之事實。

租賃期間雖有受託協助載送渠等至指定工地,但並無指派工作、發放工資之事實,雖然曾經交付工資給A君等五人,但那是因為實際雇主與外籍移工語言不通,所以委託伊代為前往領錢及交付而已。

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應以明知為限,若不知則因欠缺行政法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

伊並不知A君等五人是否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憑A君等五人之片面供述作成,除未經具結外更未給予原告當面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且A君等五人皆為外國人,渠等對國內語言不熟稔,對渠等之供述未有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渠等之供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又伊與A君等五人之供述明顯不相符,何以認A君等五人之供述為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此並未記載理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彰化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其有出租系爭房屋給A君等五人居住,也曾經以車輛搭載A君等五人至工地工作,亦曾交付工資給A君等五人之事實,均未爭執,此部分復有訴願決定、彰化縣伸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訴願書、原告戶口名簿、112年2月15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源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2月19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18464156號函(檢附彰化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1年11月20日20時27分許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111年9月19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五份、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1月23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18408699號書函及信封、被告111年12月26日府勞外字第1110500519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1月5日府勞外字第1120001191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1月19日府勞外字第1120021811號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立笙工程行)、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等件(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卷〈下稱原卷〉第23-29、53-56、65-66、70-71、81-196頁)在卷可稽,兩造對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自己不是A君等五人之雇主,並陳述如前,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原處分認定原告聘僱A君等五人於指定工地從事綁鐵工作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二)原告是否得以伊不知A君等五人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作為免罰之事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就業服務法-⑴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⑵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⑶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3、裁罰基準第3點(四):

(三)原告有聘僱A君等五人於指定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事實: 1、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業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又「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

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勞動部之函釋,乃該機關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2、經查,A君等五人分別係以「免簽證」、「觀光(停留14天)」、「船員(停留90天)」等身分入境,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5份附卷可佐(見原卷第107、123、139、155、173頁)。

稽以上開文書內容,渠等在臺均已逾期停留多時,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從事工作。

原告雖主張自己只有出租系爭房屋給A君等五人居住,並非雇主,且質疑A君等五人筆錄可信度等語。

惟A君等五人經彰化縣專勤隊各別詢問,因渠等為印尼籍人士,詢問過程皆有委請通譯協助翻譯,已確保受詢問者能理解詢問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故渠等所為筆錄正確性並無疑義;

又渠等均指認係原告載渠等前往工地從事綁鐵工作,薪資一週結算一次現金,原告有拿現金(即薪資)給渠等收受等語,有渠等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各5份在卷可證(見原卷第95-97、105、111-113、121、127-129、135、143-145、153、159-161、169頁),核A君等五人與原告應無仇怨,於彰化縣專勤隊各別詢問時,均一致指認係原告載渠等前往工作及發放薪資等語,是渠等陳述內容應可採信,亦即原告為實際載送A君等五人前往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及發放薪資之人。

原告雖陳稱係受實際雇主所託代為領款與發放現金云云,卻稱未能提出該委託人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其主張洵非可採。

原告已自承有出租系爭房屋給A君等五人居住,且搭載渠等前往工地工作等事實,而A君等五人復陳述係由原告發放薪資等語,上揭證據互相勾稽,足以作為客觀具體事實,認定A君等五人有勞務提供,且與原告間有勞務報酬之約定,雙方間顯有聘僱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自己不知A君等五人係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國人云云,但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外國人在臺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此已係公眾週知之情事,何況原告自承有在工地從事打石等工作,復為獨資商號立笙工程行之負責人(見原卷第195頁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對此難謂不知。

原告明知A君等五人為外國人,且渠等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無其他合法工作,才會由原告載送前往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並發放薪資,是原告顯然知悉渠等在國內並無工作許可,否則即無任由原告使渠等提供勞務並給予報酬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A君等五人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云云,非可採信。

至於原告養育子女多寡,及有無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與其有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並無互斥而不能兩立之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自己無能力雇用員工等語,顯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課以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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