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孫宗娟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221905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許,至彰化縣私立光田護理之家(下稱光田護理之家)載送病患途中,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遭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下稱警示設備)之情事。
被告所屬衛生局認檢舉無誤,被告亦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6月9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22190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光田護理之家僅致電表示需要一輛車送病患至員榮醫院就診,由於原告並無關於該院預約救護車載送病患回診之紀錄,無法事前得知該次勤務內容與病患病況之急迫程度。
因致電人員語氣著急、催促原告派遣救護車,且護理之家之住民普遍為年長者,原告為避免耽誤病患傷況,且資訊有限的情況下,故認有緊急情況而派遣系爭救護車出勤,並為能儘速到場,才在路途中使用警示設備,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又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得在接獲警察機關之取締後方可裁罰原告,本件係民眾檢舉,原處分顯違反法定程序。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261號函(下稱衛福部108年函釋),病人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
經調查,光田護理之家已於3月26日向原告預約安排救護車,載送住民進行例行性回診,當天係因久久未見救護車到來,才致電詢問原告遲到原因。
可知當時致電者並未明確告知病患有情況急迫之情事,系爭救護車前往光田護理之家的路途中使用警示設備,顯屬違規。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緊急醫療救護法:⒈第17條第2項:「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⒉第42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
㈡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⒈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⒉第5條第1項:「救護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112年4月26日之訪談紀錄、光田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光田第0107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1.原告派遣系爭救護車載送病患,是否屬於緊急醫療救護情況?2.被告依民眾檢舉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程序而有違法?論述如下。
㈡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可知使用救護車執行任務,並非一概允許或應該使用警示設備,須具備「情況緊急」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而救護車一旦依法使用警示設備,因屬執行緊急任務,故可不受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範之限制,無異取得道路使用特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後段規定,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且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如有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尚應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罰甚嚴厲。
救護車為緊急任務而取得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道路使用特權,同時也大大提高發生交通意外之不測風險,此乃以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需求為其代價。
則救護車出勤時,是否因情況緊急,而必須使用警示設備,為求衡平兼顧,避免流於恣意,並因事實上本以醫療院所或現場專業救治或需用人員始能更清楚得知傷患之實際情況,自不得由救護車派遣公司或其駕駛逕自認定,而應以醫療院所或現場救治等需用人員之判斷為其準據。
㈢經查,依光田護理之家函覆被告說明略稱:於112年3月26日有以電話預約,請原告同年月28日早上9:30載送住民回診,因該住民開刀傷口未癒,不適合坐輪椅過久,所以每次都是預約救護車定期掛號回診。
因當天早上10:00救護車延遲未到,才以電話關心詢問救護車未來載送之原因等語,有光田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光田第0107號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99頁)。
可知系爭救護車出勤任務係載送不適合坐輪椅之病患定期回診,客觀上並非有何緊急救護之需求。
且依原告自陳,當時光田護理之家僅致電表示需要一輛車送病患至員榮醫院就診,由於原告並無關於該院預約救護車載送病患回診之紀錄,無法事前得知該次勤務之內容與病患病況之急迫程度。
因致電人員之語氣著急、催促原告派遣救護車,且護理之家之住民普遍為年長者,原告為避免耽誤病患傷況,且資訊有限的情況下,故認有緊急情況而派遣系爭救護車出勤等語。
姑先不論原告所述當日並無光田護理之家預約住民掛號回診一情是否屬實,原告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多屬年長住民等情,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急,於前往光田護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而非以醫療院所或現場救治等需用人員之判斷為準,顯於法不合。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僅得在接獲警察機關之取締後方可裁罰,不得因民眾檢舉而裁罰云云。
然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救護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
之規定,其中所謂「警察取締」,僅是衛生主管機關知有違規事實並啟動調查之原因,並非裁罰之程序要件,是如經由民眾檢舉,衛生主管機關獲知後調查違規屬實,自仍得據以裁罰。
原告主張本件未經警察取締,被告所為裁罰違反法定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自行認定有緊急情況而使用警示設備,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裁量後處以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