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簡,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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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8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2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13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自投保單位離職、退保,同年3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請領資格,核計其保險年資為35年又224日,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乘以1.55%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額為2萬5322元。

因原告申請給付時之年齡為61歲,較法定請領年齡(即65歲)提前3年10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應減給15.32%之發給比率,乃於112年4月21日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將自112年3月起,按月核發2萬1443元之老年年金。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甲○○於112年8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2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再提起訴願,甲○○於113年2月1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815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第10年提高得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提高至65歲為止。

依此計算,原告申請時之法定請領年齡為63歲,係提前1年10個月申請,被告至多僅得減給7.32%之發給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甲○○)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8年函釋)減給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條規定不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並聲明:⒈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老年年金給付減給7.32%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勞工保險金條例第58條第5項、第58條之2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及勞委會98年函釋意旨,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之年度為基準,往前推算5年。

原告於112年3月10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即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自當日起算至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前1個月(即115年12月)止之提前請領期間為3年10個月,並按勞工保險金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減給率為15.32%(計算式:3.83×4%=15.32%),自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勞工保險條例:⒈第58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

…(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⒉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⒊第58條之2:「(第1項)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

(第2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⒈第45條:「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

⒉第79條:「(第2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第3項)前2項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45條規定。」

㈢勞委會98年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

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

據此,民國00年出生者,於109年時年滿60歲,尚未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須俟112年年滿63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

故其於107年年滿58歲時,始得規定提前請領老年年金,而104年時年滿55歲,尚未符合提前請領年金之規定,不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原告提前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而應減給之期間及其比率,應以63歲或65歲為計算基準?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然我國國民平均壽命逐年提高,為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勞動基準法於97年4月25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法定退休年齡提高至65歲。

基於減緩提高被保險人法定退休年齡所產生之衝擊,並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領,故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

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者,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

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之規定為據。

依上開立法及修正歷程可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提高至65歲之後,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如立即提高至65歲,恐對勞工影響過鉅,故自97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採逐次提高請領年齡之方式至65歲為止,藉以減少法律修正之衝擊。

然此僅為「個案請領年齡」之過渡規定,並不影響「法定請領年齡」已修正為65歲之結果。

換言之,老年給付之法定請領年齡業已修正為65歲,是如於65歲前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規定之請領年齡,固無不可;

惟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即應依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

亦即得提前5年請領,每提前1年,應按第58條之1之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此時該所謂「提前5年」之年齡計算基準,因屬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情形,自係指65歲之「法定請領年齡」,而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過渡條款所規定之「個案請領年齡」計算。

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因應上開法律修正,依職權所為98年函釋,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抽象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未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且與本院依相關條文修正歷程所為之解釋相符,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自無不合。

㈢查原告原投保單位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12年2月28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年資為35年又224日,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乘以1.55%計算之老年年金給付額為2萬532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為61歲,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63歲之請領年齡,自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得提前5年請領之規定辦理。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之請領年齡計算該提前5年之期間,而應依法定請領年齡65歲即116年1月31日計算為適法。

則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申請,計至65歲之前1月即115年12月止,係提前3年10個月(即3.83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減給比例核計為15.32%(計算式:3.83×4%=15.32%),每月應減給之金額為3879元(計算式:25322×15.32%=3879),是被告核定按月減給後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2萬1443元(計算式:00000-0000=21443),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應按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之得請領年齡63歲為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之計算基準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因原告申請給付時之年齡為61歲,較法定請領年齡(即65歲)提前3年10個月,從而被告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減給發給比率為15.32%,核計為每月為2萬1443元,尚無違誤,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就其於112年3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老年年金給付減給7.32%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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