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巡簡更一,1,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鍾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11年11月9日農訴字第111072269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接獲民眾具名檢舉函,指稱原告未持有農藥販賣業執照卻擅自販賣毆殺松、加利保、汰芬隆、賜派滅等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乙情,經被告查證原告申請設立之旺來農業資材行(下稱旺來行)並無核准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卻販賣系爭農藥予檢舉人,認為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遂以111年8月16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7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農藥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予以廢棄(惟原告上訴後追加之訴部分駁回),而發回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農藥係向訴外人嘉隆農藥行購入,業經該農藥行負責人補登販賣紀錄及提出收據予原告可資證明。

且原告購入後並無販賣農藥之行為,原告申請設立之旺來行亦尚未開始營業,原告與訴外人吳羽珏(即吳淑,下稱吳君)共同書寫用以紀錄原告自嘉隆農藥行購入之品項與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紙,購買人係原告本人,上開收據只是作為紀錄使用,原處分僅單憑該收據遽認原告有販賣農藥,與事實不相符。

(二)吳君取得之農藥,實係因原告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交給吳君耕種、管理,並由原告收購所生產之蔬菜,原告僅協助吳君購買農藥並交付與其使用,雖非無償,但僅向其取回購入農藥之價金,並無非法販賣及銷售之行為。

嗣吳君噴灑農藥時將高麗菜噴壞,要求原告將菜救回來,並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吳君之請求,原告因而未上訴,並不表示原告有販賣農藥之行為,吳君提起此一民事訴訟,指控原告無照販售農藥並謊稱原告使用之農藥毀損其種植之高麗菜,係欲藉此要脅以達詐取賠償金之目的,何況在系爭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吳君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尚未營業之資材行拍攝之影片與截取畫面之照片,均未發現有任何農藥,並無原告陳列、儲存農藥之事證,足認原告並無販賣農藥或預備販賣之企圖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時自承其系爭農藥、營養劑提供予吳君並收取價金,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111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1111459654號函(下稱111年12月13日函)之說明,已屬販售農藥之行為;

且檢舉人即吳君提供原告資材行內營養劑等物品擺放方式,與一般零售商擺放方式相同,原告主張其並無販賣農藥等語,與事實不符。

再經查詢防檢局所轄農藥登記管理系統,旺來行營業項目雖然有農藥零售業,卻無核准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原告雖稱旺來行尚無營業,但並無提供相關佐證證據,加以原告自承有向吳君收取購買農藥之價金,也曾協助向其哥哥吳益成購買農藥,顯見原告確實有販賣農藥之行為。

(二)原告陳述其係向嘉隆農藥行購入農藥部分,查嘉隆農藥行108年至110年之販售紀錄,並無原告之購買資料,該農藥行負責人亦表示其未販售原告所述之農藥。

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書後雖取得嘉隆農藥行補發之農藥販售證明,仍無提供其他佐證及合理論述,難以相關證明推翻原處分。

另原告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下稱耕作措施申報書)為111年紀錄,無法知悉109年之種植情形。

是原告未持有農藥販賣業執照明確,其取得補發之農藥販售證明,僅得證明農藥轉手前來源,無從改變原告收取原購買價金並轉手農藥之事實,原告之行為屬販售農藥,其所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設立旺來行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及曾於110年1月31日交付系爭農藥予吳君,經被告認有販售農藥之行為並作成原處分裁罰2萬元,兩造因而衍生後續訴願及訴訟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並有嘉隆農藥行111年11月11日開立之111年9月30日販售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耕作措施申報書(原審卷第1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年8月19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111952891號函(原審卷第19頁)、原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5-28頁)、系爭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1-36頁)、111年12月13日函(原審卷第173頁)、無執照販賣農藥檢舉函暨檢附之旺來行名片與系爭收據各1紙(原審卷第183-185頁)、被告111年7月22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694號函(原審卷第19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審卷第195頁)、嘉隆農藥行銷售報表(原審卷第203-213頁)、旺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第215-216頁)、農藥登記管理系統-販賣業執照申請書查詢(原審卷第217頁)、嘉隆農藥行之陳述意見書(原審卷第223-224頁)、旺來行現場照片6張及手機翻拍照片1張(本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簡更一卷〉第79-80頁)、系爭民事判決勘驗筆錄及附圖4張(簡更一卷第88-9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自己並未販售農藥予吳君及他人,並陳述如前,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所稱販售農藥以營業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農藥管理法: 1、第26條第1項:「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2、第5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即販售農藥以營業之行為? 1、按農藥並非不得為交易之違禁物品,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規範之目的在要求農藥販賣商須具備一定資格之經營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須於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準此,經營列管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等買賣行為之業者,需設具一定資格之專任管理人,於事先取得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始可營業,若未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即逕行營業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惟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農藥販賣業者」,係對列管農藥販賣之營業行為作管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之意者,始有其適用。

倘行為人僅於特殊緣由之下,偶為農藥之轉讓,並無藉此獲利之主觀意思,應非屬此規定所指農藥販賣業者。

被告雖以防檢局111年12月13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認為「未持有農藥販賣業執照者,向販賣業者購買農藥後轉讓他人並開立收據收取價金,……屬買賣行為無誤……」。

惟查,111年12月13日函係依據民法第345條就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定義,涵攝未持有農業販賣業執照者實際從事與買賣要件相符之行為時,即得對該行為中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並取得價金者,論以販售行為,而認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範之可能。

至於實際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視其客觀上行為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主觀上有無基於經常性、反覆性並藉此獲利之主觀意思為之,而屬營業行為。

倘認為行為人有營業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縱然只有一次交易,仍得認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處罰;

否則即不得處罰之。

被告認為行為人一有購買農藥後轉讓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不論其有無獲利之主觀意思,一概認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顯然逸脫文義解釋,過度擴張法條適用範圍,非可採認。

2、經查,原告對其曾將系爭農藥交付吳君並收取價金乙節,固無爭執,但其主張吳君噴灑系爭農藥之土地係其承租後提供吳君種植高麗菜,再由其收購高麗菜,其只是按買價向吳君收取系爭農藥價金,並無藉此獲利之意思等語,而原告之胞兄即證人吳益成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也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承租後讓給吳君種植等語(見簡更一卷第100-10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審酌吳君噴灑農藥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承租,有耕作措施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8頁)1紙在卷可查,故認為原告上開陳述為實。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卻交給吳君種植高麗菜,其2人間應確實有合作關係,則原告陳稱其提供系爭農藥予吳君使用,並無以此為業及獲利之意思等語,尚屬合理。

再細繹吳君檢舉時提出之系爭收據內容(見原審卷第185頁),雖有記載系爭農藥名稱與金額,但並無任何出賣人之名稱、印章、簽名等記載,無從知悉賣方為何人,反而僅於「買受人名稱」欄有「東法」2字,則系爭收據是否確實為原告(即吳東法)販賣或轉讓系爭農藥予吳君之適格證據,容有疑義,換言之,系爭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農藥給吳君進而開立收據供吳君保管之結論。

次查,吳益成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雖另具結證稱曾經拜託原告幫忙購買農藥舒利菌(被告於審理時稱正確寫法應為:蘇力菌),但亦同時稱沒有給原告賺等語(見簡更一卷第102頁)。

爰考量吳益成與原告係兄弟,其證述內容也稱「我不知道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有賣舒利菌,我都是拜託我弟弟幫我叫。」

等語,其真意應僅係委託原告幫忙購買農藥,顯然其2人間僅係委任關係,原告只是幫忙購買農藥之角色,並無因此獲利,亦非出售農藥之人,是吳益成上開證述內容,無從憑以為原告有以此營業之意。

3、檢舉人吳君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中雖另提出原告於鐵櫃內擺放肥料等各種瓶罐之場所錄影電磁紀錄與畫面截圖照片(見簡更一卷第79-80、91-92頁),惟觀其內容,可辨識之達特靈、加益收、愛農展等兩造均不爭執並非農藥,其餘物品則因距離較遠,難以辨識,故無法證明原告有擺放農藥販賣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櫃內瓶罐擺放之方式與一般零售商擺放方式相同等語,惟本件既然無法證明櫃內瓶罐有農藥,尚難僅因其擺放方式係分類、整齊排放,遽可推論原告有販賣農藥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答辯過於牽強,非可採信。

至於卷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簡更一卷第79頁右下方),係原告與檢舉人間傳送之農藥產品照片,從該照片與對話內容,無法得悉原告有無販賣農藥之情事,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依此辯稱原告有販賣農藥之營業行為,恐有誤認。

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仍無法確認除了原告轉讓予吳君之系爭農藥外,尚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販賣農藥給第三人之行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販賣農藥給檢舉人以外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之意,從而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卻販售農藥以營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以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之意,原處分以農藥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施以裁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又本件原告並非農藥生產者,其有無向嘉隆農藥行購入農藥,僅涉及所購入農藥來源,與原告購入後有無轉讓、販售或僅供自用等行為無關,無助於原告違規行為之判斷,兩造此部分之爭執,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