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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林灼華(中國大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月25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351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2月8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即113年3月2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 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入出境資料、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351號裁定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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