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延收,2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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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3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管紋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AN VAN DUC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433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8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2日
 法 官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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