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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I NGOC LAN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暫予收容,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545號裁定續予收
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7月5
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
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8月19日)之5日前聲請
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
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
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
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
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
非予延長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2545號續予收容裁定、內
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
專勤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
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
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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