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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管紋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BUI DIEN TAN(中文姓名:裴維新,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 DIEN TAN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669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8月2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延長收容事由 |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延長收容必要性 |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論 |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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