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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7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管紋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張海鯨 (中國大陸人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 受收容人自113年7月9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797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即113年9月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延長收容事由 |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 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延長收容必要性 |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
證據清單 |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澎湖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檢秀智113執更58字第107112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000058號、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2797號裁定等為證。 |
結論 |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8月 30 日
法 官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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