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監簡,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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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廖西枝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劑量過量,經反應仍被要求應該全數服用,造成如廁時跌倒,因而藏匿部分藥物,卻遭以違規處罰,認為獄方有錯等語。

因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暨其等地址、住居所、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1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申訴狀與告訴狀」(下稱補正狀),仍未就此部分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5-45頁)。

且觀以上開補正狀內容,原告對於起訴對象究竟係法務部○○○○○○○或監獄內主管等職員、請求內容究竟係撤銷不利於己之懲罰書或因遭懲罰而受之損失,均未能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裁定命補正仍未遵期為之,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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