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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鉦翔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也未列其訴之聲明;
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單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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